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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942姚素芹与蔡志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素芹,蔡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942号申请执行人:姚素芹,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蔡志君,女,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姚素芹与被执行人蔡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民初4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蔡志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姚素芹32万元,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收取,由蔡志君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0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志君在淮安区淮城镇鱼市小学有工资收入,已被他案先行冻结。本案作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材料,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此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32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7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