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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晓萌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萌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萌,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光山县某单位财务出纳、信息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7年3月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公诉,被告人周晓萌及其辩护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晓萌利用担任光山县某单位财务股出纳职务之便,将经手收缴的单位家属院电费、绿化费、门岗的养老保险金等单位内部往来的款项53668.92元人民币挪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挪用的公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晓萌利用担任光山县某单位财务出纳职务之便,将经手收缴的单位家属院电费、绿化费、门岗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金等单位内部往来的款项合计53668.92元人民币挪用,进行房产买卖等营利活动,被告人周晓萌于案发前即2014年12月将挪用的公款本金全部归还。另查明:根据群众举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5日电话通知周晓萌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询问中,周晓萌对其挪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书写了悔过书。2017年3月6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晓萌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萌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周晓萌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李某查账证明及附件、证人李某、曹某、胡某的证言、周晓萌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萌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晓萌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周晓萌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本金,没有给单位和有关个人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结合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晓萌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萌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光友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