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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方鑫泰置业(赣州)有限公司、罗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鑫泰置业(赣州)有限公司,罗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东方鑫泰置业(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下称东方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李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赟,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复议申请人东方鑫泰公司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执6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州市章贡区法院查明,东方鑫泰公司与罗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赣07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东方鑫泰与罗赟签订的合同备案编号为20121104829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由东方鑫泰退还购房款1308289元给罗赟;三、罗赟支付东方鑫泰公司违约金65414.5元;四、罗赟赔偿东方鑫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东方鑫泰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的损失金额为52781.83元,此后顺延,直至东方鑫泰公司代罗赟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划拨东方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120000元。赣州市章贡区法院认为,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东方鑫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本院(2016)赣07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该公司逾期未履行,因此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1120000元的行为是合法的。罗赟、东方鑫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东按字021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载明,罗赟贷款金额为玖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清还款。而东方鑫泰公司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侵犯了罗赟及其他案件债权人的权益,且罗赟、东方鑫泰公司和中国银行赣州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东方鑫泰公司应按(2016)赣0702民初137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综上所述,东方鑫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东方鑫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东方鑫泰公司申请复议要求,一、撤销章贡区法院作出的(2017)赣0702执613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7)赣0702执613号执行裁定。二、对章贡区法院超额扣划本公司871399.86元存款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罗赟的申请执行请求超出了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生效判决确认,本公司与罗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由本公司在罗赟的1308289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65414.45元及本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52781.83元,此后顺延,直至本公司代为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后剩余购房款归还给罗赟。据该判决,罗赟要求退还的购房款应为直接扣除本公司为其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后的剩余购房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贷款人中国银行赣州分行宣布罗赟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款项,共计973404.41元。因此,本公司退还罗赟的购房款应为直接抵扣相关款项后剩余的248600.14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抵销。二、章贡区法院超额扣划行为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因罗赟多次逾期支付按揭款,中国银行赣州分行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四条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宣布罗赟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贷款合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赣州分行扣除了本公司的保证金,本公司为罗赟付清贷款本息合计973404.41元,罗赟在本公司只剩下248600.14元,而章贡区法院扣划本公司112万元,超额扣划871399.8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划拨被执行人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章贡区法院超额扣划明显不尊重事实和违背法律规定。(二)章贡区法院对本公司的异议审查认为,本公司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侵犯了罗赟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毫无道理。一是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即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二是本公司垫付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保护罗赟,不会侵犯罗赟的利益。三是本案申请人是罗赟,其依据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申请,与其他人无关,生效裁判确定罗赟有权要求返还的款项只有248600.14元,其他案件债权人主张的权益也就是248600.14元,本公司的垫付行为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本院查明,一、查阅章贡区法院(2016)赣0702民初137号案件的卷宗见,复议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章贡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告(东方鑫泰公司)、被告(罗赟)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104829号《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92486.7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的按揭款(截至起诉之日为22507.97元,之后按照中行赣州分行扣划原告质押金账户中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8日该案的庭审记录载明,复议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诉讼请求与其诉状主张一致。二、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东方鑫泰公司发出《贷款逾期扣划通知书》称,截止2017年3月14日罗赟剩余贷款本金87384.08元,自2015年9月起拖欠本息,已连续逾期18个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从复议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全额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章贡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即章贡区法院作出的(2016)赣07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申请人罗赟应当赔偿复议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了复议申请人因解除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罗赟垫付贷款本息的内容;二是复议申请人对该垫付的贷款本息,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复议申请人在(2016)赣0702民初137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案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复议申请人并无该项诉讼请求,且复议申请人因解除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罗赟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发生在判决之后,因此该案的审理范围应不包括复议人的该请求,故判决第四项要求罗赟赔偿复议人的损失仅限于复议人按月垫付的本息,当然不包括因解除贷款合同垫付的剩余贷款的本息。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本案执行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生效裁判确认对罗赟的债权,因此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要求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复议人主张章贡区法院超额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章贡区法院扣划其112万元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鑫泰置业(赣州)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赣0702执613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军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陈小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