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360号原告: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华。原告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金堂、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2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应商。多年来每年都签订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机械空调及配件,原告发货到被告处,货到分批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2015年5月4日、2016年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总成、装载机空调、储液器、压缩机等产品。合同中还对供货的价格、交货时间、包装标准、检验和异议、结算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开据了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9143元。2016年6月,被告又购买原告部分空调及配件,计款2013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瑞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9281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4.31元减半收取4102.16元,由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