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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化安与包长青、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安,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长青,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双龙街2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奎。上诉人王化安因与被上诉人包长青、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宁弘公司)、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化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被上诉人保利宁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卫、被上诉人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长青、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包长青和美城公司共同支付王化安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保利宁弘公司和五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保利宁弘公司,五星公司为承包方,美城公司从五星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但未查明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桩基项目多人工作施工长达一年半之久,并且经过验收,均有相关竣工资料,并且涉案项目工程所有的竣工资料均在相关部门有据可查,而美城公司辩称系自行完成桩基工程,并否认包长青任项目经理,其有义务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经过多方查找、核实、了解,足以证明包长青系美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美城公司虚假陈述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包长青未应诉答辩。美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城公司并无关联,被上诉人美城公司对上诉人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保利宁弘公司辩称:我方和王化安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以及连带给付责任。五星公司未应诉答辩。王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包长青与被告美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保利宁弘公司、被告五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市秦淮区双龙街和麦德龙路口的“保利NO.2013G48地块项目”,保利宁弘公司是发包方,五星公司是土建承包方,美城公司从五星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2014年5月,被告包长青通知原告至该工地实施桩基施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包长青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包长青出具了“保利堂悦”的清单一份,载明:“1、王化安机组第一次进场施工肆拾天。2、青奥过后进场补桩及试桩计柒拾伍天。3、按包月陆万伍仟元整计算。4、已付肆万元整。”原告王化安也在清单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包长青口头联系通知原告到本市秦淮区双龙街和麦德龙路口的保利NO.2013G48地块项目进行桩基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间被告包长青告知原告,包长青系挂靠在被告美城公司名下;已支付的40000元是于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包长青打电话让原告过去,由会计支付的现金。关于原告施工的具体楼栋数,原告表示其已记不清楚,无其他证据可向法庭提供。被告保利宁弘公司、五星公司、美城公司陈述,有保利NO.2013G48工地,保利宁弘公司是发包方,五星公司是土建承包方,美城公司从五星公司处承接了部分桩基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长青出具的清单实为欠条,写明了原告王化安进场施工的天数、按每月65000元计算的方法及已经支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长青应按此清单向原告王化安清偿欠款。按此清单记载的计算,被告包长青还应支付:65000元×3月+65000元×25天/30天-40000=209167元。清单没有写明包成青应给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包长青应向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经被告包长青通知,在保利NO.2013G48地块项目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并无任何书面合同,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且其认为包长青系挂靠在被告美城公司名下,对此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保利宁弘公司、被告五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包长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化安欠款209167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包长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包长青因G48项目需要使用混凝土,代表美城公司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的合同。合同中注明美城公司联系人为“包经理”,即包长青。2、《项目承包合同》。证明美城公司和包长青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G48桩基工程发包给包长青,包长青将该项目交由上诉人施工。3、工程量的汇总表。证明上诉人具体施工项目的桩基号。美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只是在备注说明上盖章,也未由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合同中“包经理”即为包长青。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该表为上诉人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且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关于施工的栋数其记不清楚。被上诉人保利宁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另申请证人魏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涉案项目上和包长青存在借贷关系;项目退场的时候,其支付给王化安4万元付桩基的工程款;包长青是G48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包长青为美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美城公司认为证人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联,仅与包长青存在借贷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包长青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保利宁弘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美城公司自认包长青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和包长青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美城公司已收款项(合计6729084.66元)及向包长青支付款项(总额7160928.12元)的明细单和相应凭证,证明美城公司不欠付包长青款项。王化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美城公司隐瞒了工程款总额,包长青的工程款总额应该为800多万元;美城公司和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支付款项明细中人员工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人员工资没有当月做账,不符合财务规则;水电费88487.55元,没有原件,是不真实的;支付凭证中给魏婷和王凌的款项不予认可;纳税凭证和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明细表中5万元没有包长青的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利宁弘公司对明细表中保利宁弘公司代扣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其他的证据和其无关。本院认为,美城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和相应凭证中除了一笔付至包长青卡的50000元、人员工资中的60000元和承包管理费203158.55元没有相应凭证外,其余均有相应凭证,故被上诉人美城公司实际向包长青支付的款项经计算为6847769.57元,已经超出美城公司收取的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城公司不欠付包长青款项。二审中,美城公司自认包长青和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和包长青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包长青出具的“保利堂悦”清单,包长青应当向上诉人王化安支付工程欠款209167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上诉人要求美城公司、五星公司和保利宁弘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美城公司陈述,包长青系挂靠其公司承接了G48项目桩基工程,因此,包长青出具的清单内容能够证明王化安实际进行了G48地块项目部分桩基工程施工。但上诉人王化安系根据包长青的口头通知至G48地块进行桩基施工,王化安并未与包长青或美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美城公司已经举证其并不欠付包长青款项,故上诉人王化安要求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五星公司、保利宁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化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上诉人王化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