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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鹏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96号之一被执行人周鹏,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周鹏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周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周鹏仅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鹏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周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周鹏既未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情况,也未按传唤时间到本院接受谈话。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周鹏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周鹏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将被执行人周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鹏罚金刑及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