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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942、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宏艳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宏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942、1184号原告(互为被告):詹宏艳,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惠丹,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荣,男,1977年5月29日,汉族,系被告丈夫,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互为原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沈半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3819X1。法定代表人:朱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孙祖,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詹宏艳与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詹宏艳、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詹宏艳的委托代理人郑惠丹、吴方荣,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哲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宏艳诉称:一、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起在被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满,双方又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1日期满。期间被告两次欠发原告工资报酬共计144752.55元:(一)2015年2月至7月(6个月)无故扣发工资,只发给基本生活费,共计欠薪40413.48元。(二)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11个月)无故停发工资,欠薪104339.07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经丽水市中医院体检怀孕。2016年9月8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发出离职手续通知书后,原告即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人力资源部说明了怀孕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检验报告。但被告不顾原告怀孕,两次以所谓工作调动函形式强制要求原告到杭州工作,并违法以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和旷工相威胁,目的是为了摆脱“包袱”逼迫原告离职。现原告被迫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延续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二、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程序上违法。(一)违法认定原告要求补发于2015年2月至6月被扣发的劳动报酬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虽规定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但其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且被告公司也未提时效抗辩。(二)证据和事实方面,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裁决仅凭被告口头说法就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6月16日停止运营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6年10月还在缴纳税费,其营业执照在仲裁开庭时仍然登记在册。因此,认定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基本生活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按正常工资支付报酬。(2)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程序违法。仲裁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开庭二个月后,又凭被告的证据来认定该事实违反举证时限及证据必须开庭质证的规定。(三)仲裁审理期限超过60天,违法无效。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被无故扣发的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6个月)的劳动报酬40413.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2016年3至2017年1月份(11个月)的劳动报酬104339.0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及原告当时缴纳社保的地点都在杭州市,因此本案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被告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2015年至2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40413.48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已达一致意见,在2015年8月1日之前如果经改协议没有履行,薪资调整为24000元一年,公司已经按照其薪资结构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动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的情况。而且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知道被侵权后一年之内提出,原告诉的是2015年2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仲裁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期限,法院应该予以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2016年3至2017年1月份(11个月)的劳动报酬104339.07元,被告认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当时出具一份书面的承诺书,同意暂缓发放相关的劳动报酬,现在双方仍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里来履职或者办理相关请假及病假的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及办理相关的请假和病假的手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因此在双方达成意向之前,应原告的要求暂时缓发劳动报酬,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一说。原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错误。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动报酬的裁决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到2016年9月1日,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范围内。此后,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经营改革协议,原告授权被告经营管理久加久丽水店。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经改协议的前提下,被告书面签署承诺一份给原告:同意暂缓发放自2016年3月起的薪资(待经营改革协议协商处理好后再发)。但是仲裁却在事实中阐述,被告仅同意暂缓发放自2016年3月起的绩效,并且缺少发放条件,显然与事实不符。既然原、被告在经营改革协议未协商处理好的前提下,被告书面同意暂缓发放薪资的承诺仍然有效。二、即使要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动报酬,仲裁委也未查明薪资发放的实际金额。即使要补发相应的薪资,计算依据及事实也有误。(一)仲裁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442元的依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在仲裁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仲裁仍然采信,属事实未查清。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一致,也能够证明其平均工资没有8442元。(二)既然是补发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也查清了原告一直在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保和公积金,那么社保和公积金中要求被告自行缴纳的部分理应在补发薪资里予以扣减,但仲裁也未扣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宏艳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起在原告丽水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满,双方又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1日期满。期间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11个月)无故停发工资,欠薪104339.07元。原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裁决仅凭原告口头说法就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6月16日停止运营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6年10月还在缴纳税费,其营业执照在仲裁开庭时仍然登记在册。因此认定被告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基本生活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按正常工资支付报酬。(二)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程序违法。仲裁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开庭二个月后,又凭被告的证据来认定该事实成立违反举证时限及证据必须开庭质证的规定。二、关于欠薪的理由及实际数额、期限问题。(一)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暂缓发放2016年3月起的绩效薪金。但被告是因与原告经改协议商谈中,同意暂缓发放绩效薪金,而该协议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达成,因此该暂停的工资应当给予补发。(二)上述暂停工资应当按照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485.36元,停发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詹宏艳于2008年9月1日进入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约定詹宏艳从事销售支持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合同第四条约定“当甲方(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依法调整乙方(詹宏艳)工作岗位后,乙方的工资应当适用甲方岗位工资制度进行调整。”2016年4月19日,詹宏艳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因与公司经改协议商谈中,其同意薪资绩效三月份起暂缓。后双方签订《久加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新开连锁门店经营改革协议》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五年期限内,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授权詹宏艳经营管理久加久丽水店。后因詹宏艳怀孕,2016年9月30日,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将与詹宏艳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2016年10月8日,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调动确认函,通知詹宏艳2016年10月11日到杭州总部报到(原部门丽水店,原岗位店长G6,现部门商品销售部,现岗位商品销售主管G6)。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4日,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工作调动催促到岗通知书,分别通知詹宏艳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到杭州总部报到。工作期间,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为詹宏艳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2011年5月至2016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丽水市国税局、丽水市地税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9日出具清税证明,证明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7年1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登记。2016年10月20日詹宏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支付被扣发的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劳动报酬40413.48元;二、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至10月劳动报酬85368.33元;三、按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向詹宏艳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动报酬35055元,并驳回了詹宏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25日,詹宏艳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函,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现詹宏艳、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的人事异动表“情况说明”一栏载明“由于门店后期进行经营改革,岗位调整为店长,管理整个门店的运营;原固定年薪24000/年调整为76800/年+300/月,其中50%固定发放,另50%在绩效中按门店完成比率发放;若2015年8月1日之前未进行经营承包,薪资将调回24000/年。2015年6月1日开始执行。”在“情况说明”栏右下角空白处,写有“9月1日承包后按76800年+300/月发放”字样并落款为“刘继武9.23”该人事异动表下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栏签字为“刘继武6.29”詹宏艳在人事异动表底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詹宏艳提供的詹宏艳的身份证、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作调动确认函、工作调动催促到岗通知书、社保参保证明及24个月参保缴费清单、住房公积金年度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2016]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异动表、经营改革协议、缓发工资的同意书、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EMS面单及物流信息、短信截图、移动通信详单、久加久丽水分公司国地税注销文件、工作调动确认函、EMS面单及物流信息、短信截图、移动通信详单、工作调动催促到岗通知书、EMS面单及物流信息、丽水国、地税注销文件及工商注销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集中发生于经营改革前后,人事异动表能够反映双方对经营改革后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的情况,且由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并经詹宏艳签字确认,应与经营改革协议一起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营改革实际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由人事异动表内容可知,詹宏艳经营改革前固定年薪24000元/年,结合詹宏艳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劳动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可知,该2000月/月应系基本工资,而其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对应的工资明细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累计实际发放基本工资共计1280元,共拖欠基本工资10720元,詹宏艳诉请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詹宏艳补发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但该争议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人事异动表内容可知,詹宏艳经营改革后的工资按照“76800元/年+300/月”的标准,其中50%固定发放,另50%在绩效中按门店完成比率发放。结合经营改革协议内容,在盈利情况下方才有绩效收入,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称詹宏艳经营改革后持续亏损,詹宏艳自认经营改革期间是亏损,但亏损不大,2015年9月开始盈亏持平,2016年3、4两个月有亏损。对此本院认为,詹宏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后的经营情况符合经营改革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故其诉请按照之前的平均收入计算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詹宏艳的报酬发放,应按照经营改革协议内容执行,即“76800元/年+300/月”的50%,计每月3350元。双方既约定2016年3月起薪资绩效为暂缓而非不发放,故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有义务予以补发。对于补发的截止时间,因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最早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工作调动确认函,通知詹宏艳于2016年10月11日到杭州总部报到,且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2016年10月便已结清税务事项,故自2016年10月起可认为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不再营业,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浙江省,且丽水分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故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调詹宏艳往杭州工作,且工作性质(同为销售)、岗位等级(同为G6)均不变,属于正常工作调动,詹宏艳经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司报到上班,该期间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应补发劳动报酬的期限应算至2016年9月止。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应詹宏艳要求暂缓发放,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暂缓期,但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詹宏艳实际已未继续提供劳动)和詹宏艳的意愿(起诉要求发放),应认为继续暂缓发放的依据不充分,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此可得詹宏艳应获补发劳动报酬为7个月,计23450元。詹宏艳仲裁诉请按照约定的报酬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但在仲裁裁决后詹宏艳明确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并在起诉至法院时未再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尊重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诉请驳回詹宏艳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詹宏艳工资3417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詹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詹宏艳负担15元、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朱海峰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