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与马一、王宏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马一,王宏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348号原告: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安裕新村四正街西侧D段6号。经营者:陈士文,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马一,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宏伟,男,身份信息不详,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与被告马一、王宏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王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广告安装费用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陆续为二被告制作、安装广告标识,期间王宏伟支付部分安装费用,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尚欠安装费用40000元,以上有二被告出示的欠据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马一、王宏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安装广告标识,期间王宏伟支付部分安装费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条欠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2015年12月以前制作安装广告标识人工费(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经手人:王宏伟,欠款人:马一。2017年4月份前结清。2016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标识,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王宏伟经手、欠款人马一签字出具的欠条,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王宏伟的经手人身份无异议,故对其请求王宏伟共同给付安装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一、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一应及时偿还所拖欠制作安装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一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云龙广告部制作安装广告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