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庄灿阳与欧阳惠珍、曾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灿阳,欧阳惠珍,曾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庄灿阳,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惠珍,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雄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县。原告庄灿阳与被告欧阳惠珍、曾雄伟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惠珍、曾雄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灿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阳惠珍、曾雄伟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欧阳惠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7日向庄灿阳借得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庄灿阳因资金紧张要求欧阳惠珍还款,但欧阳惠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曾雄伟与欧阳惠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欧阳惠珍、曾雄伟共同清偿。为维护庄灿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欧阳惠珍、曾雄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灿阳主张欧阳惠珍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借条载明:“今向庄灿阳借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元),借款人:欧阳惠珍;担保人:庄振汀;2010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欧阳惠珍;交易日期:20100907;钞/汇:300000.00。”该业务回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开发区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庭审中,庄灿阳陈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借款后欧阳惠珍、曾雄伟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内地,且借款时双方均为内地居民,内地法律与借款合同联系最密切,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庄灿阳向欧阳惠珍借款300000元,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应予确认。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庄灿阳可随时主张,欧阳惠珍应予以清偿。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庄灿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庄灿阳虽主张曾雄伟、欧阳惠珍系夫妻关系,但其提供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尚不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庄灿阳主张曾雄伟应对欧阳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阳惠珍、曾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灿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庄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阳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灿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欧阳惠珍、曾雄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