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国营苇场诉赵平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赵平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77号原告: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法定代表人:谢洪川,系国营苇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杰,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林甸县国营苇场诉被告赵平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赵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付承包费33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如约履行。2005年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被告承包苇塘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即原每亩2.00元涨至8.50元,承包价格调整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自此依变更后的价格一直履行。时至2008年因承包的苇塘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将原告诉至林甸县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08)林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将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即履行至2021年)。被告以近几年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其中2013年、2015年和2016年没有缴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平杰辩称,我属于离职干部,我承包苇塘的价格应该和其他的离职干部一样每亩3.00元,这些年我也一直要求原告按每亩3.00元收取我的承包费,但是原告坚持按照8.50元收取,该价格不合理。2013年、2015年、2016年三年没交承包费,不交的理由是我认为原告价格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8年林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是按照8.50元每亩缴纳的承包费,合同期限延长为2021年。被告赵平杰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8.50元的价格不认可,我应与其他离职干部同等待遇按每亩3.00元履行。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记账凭证和收据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变更后的价格为每亩8.50元,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4年按该价格缴纳承包费。被告赵平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每亩8.50元的价格不合理,应与其他离职干部同等待遇即每亩3.00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收据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6年及2007年按照每亩3.00元的价格缴纳承包费,这是所有离职干部的价格标准,现在对其他离职干部也是按3.00元收取,所以原告也应按3.00元收取我的承包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组票据是价格变更之前的收费标准,变更后的价格是每亩8.50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时至2008年因承包的苇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做出(2008)林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即履行至2021年)。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本场所有苇塘承包户的发包价格进行了调整后,依据现有证据认定2011年、2012年、2014年被告自此依变更后的每亩8.5元的价格一直履行。被告以近几年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2013年、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根据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将被告承包苇塘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2012年、2014年被告自此依变更后的每亩8.5元的价格履行,该履行行为视为对合同价款的认可,故被告仍应依据该价格给付原告2013年、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林甸县国营苇场2013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33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元,由被告赵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