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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杨金宝等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乔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宝,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静鑫家园4号楼1单元5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长发乡长发村8组,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初中二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新亚商苑东区3号楼2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荣兴村8组,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原兴(曾用名杨子涵),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98********,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东都华庭东厢房北数第一门市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长发乡长发村9组,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洪伟,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2000********,初中三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西城小区4号楼5单元203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有富村2组,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戴秀艳(系康洪伟的母亲),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71********,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有富村*号。辩护人于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63********,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有富村*组**号。被告人李春铎,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2000********,初中文化,职业无,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燃料公司家属楼海杰摩托车配件商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路87号,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淑杰(系李春铎的母亲),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67********,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路**号。辩护人李丽丽,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87********,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路**号。被告人代永坤,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12832000********,初中文化,职业无,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宝鼎小区A4栋1单元303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永吉胡同13号,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代贵江(系代永坤的父亲),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77********,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向荣乡向前村*组**号。辩护人代桂芹,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住黑龙江省海伦向荣乡向国村*组**号。被告人曲百龙,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2000********,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锦绣家园4号楼1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共和村4组,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曲正国(系曲百龙的父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0********,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共和村*组**号。辩护人王国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77********,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长发乡长乐村*组***号。被告人乔忠臣,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11969********,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东风镇安乐村1组,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未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乔忠臣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坤、曲百龙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庭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志、张圣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法定代理人戴秀艳及其辩护人于俊海、李春铎、法定代理人张淑杰及其辩护人李丽丽、代永坤、法定代理人代贵江及其辩护人代桂芹、曲百龙、法定代理人曲正国及其辩护人王国波、乔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9日,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经理被告人杨金宝和李海生、张显东(另案处理)、谢秀伟(另案处理)等人到佳木斯市桦川县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当日9时许,张显���、谢秀伟在桦川县中国农业银行遇见被害人于利滨,因于利滨在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贷款二万元,到期后未还款。张显东、谢秀伟于是将于利滨领至宾馆见杨金宝。见面后杨金宝对于利滨进行辱骂并让李海生、张显东、谢秀伟看管于利滨防止其逃跑。17时许,李海生开车拉载于利滨、杨金宝、张显东等人,谢秀伟看管于利滨,于23时许回到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杨金宝事先告知被告人杨原兴在公司等候,于利滨已找到了,回到公司后对杨原兴说:“于利滨交给你门了,别让他跑了,打的时候轻点,别整出事来,晚上给他带上手铐。”被告人杨原兴、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将于利滨带到公司二楼,杨原兴打于利滨几个嘴巴,并让康洪伟用手铐将于利滨铐在二楼的���梯扶手上,杨原兴嘱咐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看好于利滨别让其跑了。次日8时许李海生去公司时将于利滨手铐打开,于利滨与妻子金芙红短信联系后,金芙红报案,22时许于利滨被公安机关解救。经侦查,被告人杨原兴、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于2016年12月1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金宝于2016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乔忠臣受杨金宝指使,让其将“中鼎信诚”贷款公司二楼录有看管被害人于利滨的监控视频删除,因其不会删除视频,故与李春铎调换电脑机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侦查,被告��乔忠臣于2016年12月1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忠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坤、曲百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乔忠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从轻处罚。海伦市团市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害人于利滨在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贷款二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9日9时许,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经理被告人杨金宝与李海生、张显东(另案处理)、谢秀伟(另案处理)等人到佳木斯市桦川县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张显东、谢秀伟在桦川县中国农业银行遇见被害人于利滨,于是二人将于利滨领至宾馆见杨金宝。见面后杨金宝对于利滨进行辱骂并让李海生、张显东、谢秀伟看着防止其逃跑。17时许,李海生开车将于利滨、杨金宝、张显东等人拉往海伦市,23时许到达海伦市“中鼎信诚”贷款公司。被告人杨原兴因被告人杨金宝事先告知于利滨已找到,便在公司等候,杨金宝见到杨原兴说:“于利滨交给你们了,别让他跑了,打的时候轻点,别整出事来,晚上给他带上手铐。”被告人杨原兴、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将于利滨带到公司二楼,杨原兴打于利滨几个嘴巴,并让康洪伟用手铐将于利滨铐在二楼的楼梯扶手上,杨原兴嘱咐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看好于利滨别让其跑了。次日8时许李海生将于利滨手铐打开,于利滨与妻子金芙红短信联系后,金芙红报案,22时许于利滨被公安机关解救。经侦查,被告人杨原兴、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康洪伟于2016年12月1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金宝于2016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乔忠臣受杨金宝指使,让其将“中鼎信诚”贷款公司二楼录有看管被害人于利滨的监控视频删除,因其不会删除视频,故与李春铎调换电脑机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侦查,被告人乔忠臣于2016年12月1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金芙红、石秀龙等人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乔忠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的父母均常年在外打工,忙于生计,导致四被告人的行为无人监管。加之自我约束能力不强,不能严格要求自己,致使思想涣散、任意妄为,是造成其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为了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且四被告人均系初犯,社会调查员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建议法庭适用缓刑。并根据被告人特殊的家庭对其进行心理矫正,给未成年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有条件重新回归社会。庭审中,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乔忠臣为使被告人杨金宝等七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于利滨人身自由的监控视频不被公安机关提取,而采取调换机箱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宝、李海生、杨原兴、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乔忠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洪伟、李春铎、代永坤、曲百龙系未成年人,且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据此,本着对���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海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海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原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康洪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春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代永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曲百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乔忠臣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洁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