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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吴玉凯,李桂芳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188号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兴安路交口西北侧大沽北路2号-2101。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法定代表人:高玉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凯,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吴玉凯、李桂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铨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被告凯威公司、凯诺公司、吴玉凯、李桂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铨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240000元、罚息651000元);2、原告对下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被告凯威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房产;被告凯威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变电站1套、三聚氰胺3#、4#粗制生产线2条、三聚氰胺1#、2#、3#精制生产线3条、碳胺分离及氨气回收装置1套;被告凯诺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的三聚氰胺5#、6#粗制生产线2条及三聚氰胺7#、8#粗制生产线2条;3、被告吴玉凯、李桂芳对被告凯威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债权受让日即2016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其罚息,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主要理由为,2014年3月5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与被告凯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8.4%。同日,锦州银行与被告凯威公司、凯诺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吴玉凯、李桂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凯威公司、凯诺公司分别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玉凯、李桂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锦州银行向被告凯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威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凯诺公司、吴玉凯、李桂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取得债权人身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凯威公司、凯诺公司、吴玉凯、李桂芳均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原债权人未进行通知,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以锦州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凯威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4%,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欠息贷款,自欠息日起对其欠息部分按本金利率计收复息。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凯威公司为抵押人、锦州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抵字第004-1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5日凯威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781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7030824653号(具体以抵押物清单为准)。2014年3月7日,锦州银行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7041401529号的他项权证(详见他项权证)。同日,以被告凯威公司为抵押人、锦州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抵字第004-2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452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锦州银行与被告凯威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变电站1套、三聚氰胺3#、4#粗制生产线2条、三聚氰胺1#、2#、3#精制生产线3条、碳胺分离及氨气回收装置1套(具体以抵押物清单为准)。2014年3月5日,锦州银行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津滨动抵登字(2014)第003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同日,以被告凯诺公司为抵押人、锦州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抵字第004-3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1841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锦州银行与被告凯威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的三聚氰胺5#、6#粗制生产线2条及三聚氰胺7#、8#粗制生产线2条(具体以抵押物清单为准)。2014年3月5日,锦州银行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津滨动抵登字(2014)第003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同日,以被告吴玉凯为保证人、锦州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凯威公司在最高贷款限额110000000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债权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向新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时,保证人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李桂芳为保证人、锦州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均与前述锦州银行与被告吴玉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3月7日,锦州银行向被告凯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4日。2016年6月29日,以原告为受让方(乙方),锦州银行为转让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5日与凯威公司签订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凯威公司、凯诺公司签订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抵字第004-1、004-2、004-3号的《借款抵押合同》,与吴玉凯、李桂芳签订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004-1、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还与凯威公司签订了其他数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保证合同,甲方转让其对凯威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乙方受让该等债权,转让总金额为73407250元,其中贷款本金7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3407250元,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9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凯威公司和担保人,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债权转让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向锦州银行支付了转让款。原告或案外人锦州银行未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各被告,案外人锦州银行于2017年1月17日向各被告发出邮件,催收诉争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凯威公司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威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欠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欠付罚息,现原告主张债权受让日前已发生的部分利息及罚息,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224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罚息651000元,及自债权受让日即2016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证、利息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锦州银行与被告凯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凯诺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吴玉凯、李桂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锦州银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凯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0元,被告凯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凯威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现原告与案外人锦州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受让了诉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原告及案外人锦州银行虽未在起诉前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但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被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各被告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威公司应当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原告受让债权时已产生了利息及罚息,原告仅主张部分利息、罚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让债权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凯威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凯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凯诺公司、吴玉凯、李桂芳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凯威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向被告凯威公司、凯诺公司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玉凯、李桂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罚息651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房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三、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的变电站1套、三聚氰胺3#、4#粗制生产线2条、三聚氰胺1#、2#、3#精制生产线3条、碳胺分离及氨气回收装置1套,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四、原告天津市铨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的三聚氰胺5#、6#粗制生产线2条及三聚氰胺7#、8#粗制生产线2条,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吴玉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李桂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编号为锦银天津滨海支行2014年最保字第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55元,由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吴玉凯、李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