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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光文、卢红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文,卢红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指定辩护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红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郑光文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大哥旅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800元人民币从“勇娃儿”(男,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了一辆蓝色“比亚迪”牌小型两厢汽车(发动机号:,原牌照号:川Axxx**,现悬挂车牌号川Axxx**,车架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在未办理正常过户手续、未见合法持有车辆证件情况下,自行更换车锁,使用数月后,于2016年10月下旬在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58号东城美地小区将该车以1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卢红兵。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被公安机关挡获,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光文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卢红兵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鉴定被告人郑光文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2月上旬及2016年10月下旬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的户籍证明、辨认证明,指认笔录,被盗车辆报案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高新刑初字第9号、(2016)川019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人许建指认赃物、被告人卢红兵购买被盗车辆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郑光文指认赃物、出售被盗车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卢红兵指认赃物、购买被盗车地点的照片,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4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文、卢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红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郑光文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光文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