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云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云兴,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陆云兴来到以前居住的“外婆味道”餐厅员工宿舍,趁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际,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和一台康佳牌电视机占为己有,并通过小区门卫张某的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旧货的熊某,所得赃款被其上网消费挥霍。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陆云兴被抓获,被盗物品已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云兴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陆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陆云兴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陆云兴在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342号1栋一单元401室“昆明市五华区外婆味道餐厅”员工宿舍,趁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际,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和一台康佳牌电视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挥霍。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陆云兴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委托书,证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陆云兴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云兴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云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盛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