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艳燕、王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艳燕,王红伟,张学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09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朝,男,该行职工。被告:胡艳燕,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红伟,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张学堂,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艳燕、王红伟、张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燕、王红伟、张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艳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告王红伟、张学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艳燕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红伟、张学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艳燕发放贷款本金45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11.1‰,期限为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却未能如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艳燕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王红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学堂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艳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胡艳燕发放借款4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保证人王红伟、张学堂与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胡艳燕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45000元发放给借款人胡艳燕。借款人胡艳燕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胡艳燕、保证人王红伟、张学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胡艳燕未按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艳燕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红伟、张学堂��为被告胡艳燕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胡艳燕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张学堂承担被告胡艳燕未还贷款本金,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艳燕、王红伟、张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艳燕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红伟、张学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红伟、张学堂对上述本金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伟、张学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艳燕、王红伟、张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