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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迎宾大道平桥创业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保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山铺村。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区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柳自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东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睿,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桥办事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保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陆新全,被上诉人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焱燚,一审第三人平桥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一审第三人平桥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认定森宝公司与平桥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征地包干补偿协议、成龙公司与森宝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改判成龙公司返还平桥区政府土地成本3427710元;四、改判森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5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隐瞒征地包干协议书关于森宝公司不负责拆迁,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平桥办事处、由平桥办事处拆迁安置的约定,便于支持森宝公司以自制白条作为投资成本的主张;2、森宝公司仅支付给平桥办事处360万元而非470万元;3、成龙公司与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系森宝公司欺骗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4、成龙公司未将森宝公司先期投入的600万元审核后下账,该数额的认定方式明确约定以双方共同审核后认可的数额为准,而资金票据系森宝公司自行安排财务人员入账,森宝公司亦自认成龙公司不出具确认手续;5、成龙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93亩而非100亩,平桥区政府返还的款项是按72.93亩返还;6、平桥区政府返还成龙公司的3427710元是拆迁费用成本而非土地成本,两项性质不同,另返还的3243495.51元系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政府不再承担基础设施建设;7、双方合作期间森宝公司未对产业园项目投资,森宝公司在合作之前与信阳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支付45万元预付款,但欧凯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与成龙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二、征地包干补偿协议、项目合作建设合同均应无效。1、征地包干补偿协议违反了《土地法》、《土地法实施条例》、《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是依据征地包干协议而签订,也必然违反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无效;3、征地包干补偿协议约定森宝公司支付平桥办事处征地包干费用360万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森宝公司的投入一部分是包干补偿款470万元,并判决平桥区政府退还470万元错误;4、森宝公司除支付360万元征地包干费用及建设了围墙外,未进行任何建设活动,不应取得土地建设费用。三、一审法院擅自改变鉴定的范围与目的,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产生效力。1、成龙公司申请鉴定范围及内容是对森宝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合作前期投资支出财务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合法真实的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将鉴定范围变更为2005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9日森宝公司实际开支及投入资金单据进行审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不是成龙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强加,属徇私枉法;2、鉴定意见未说明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会计准则,属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3、鉴定意见未按照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后的鉴定内容及方式进行审计鉴定,审计应当对单据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得出鉴定结果,而鉴定意见却是对票据数额的相加。四、一审判决结果损害成龙公司利益。1、成龙公司仅取得72.93亩土地,一审判决成龙公司承担100亩土地的责任错误;2、森宝公司仅支付土地包干价款360万元,却判决成龙公司与平桥区政府连带退还470万元错误;3、森宝公司支付的土地包干款项是陆续支付,而却判决一律从2005年11月16日起计息错误;4、森宝公司除拉起围墙外,未再进行任何建设活动,由成龙公司返还土地建设费130万元错误;5、双方合作是2008年11月9日,平桥区政府于2011年1月返还成龙公司土地拆迁成本,但却判决自2008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6、因合同无效,森宝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成龙公司是受害方,一审判决成龙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7、成龙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而未被鉴定,判决鉴定费由成龙公司承担不当。其另主张双方系联营关系,应将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类型、案由及适用的法律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森宝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森宝公司一直参与涉案土地的拆迁工作,而且后期已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了被拆迁户;2、成龙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可以证实其与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3、成龙公司第一次竞拍是72.93亩,但共有100亩土地被成龙公司实际使用并收益,政府返还的土地拆迁费用成本及基础设计建设资金均已由森宝公司先期投入,成龙公司称基础设施全部由其投资建设没有依据。二、一审关于征地包干补偿协议、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的认定正确。1、一审只是对土地拆迁费用的约定认定有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正确。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之前、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双方均详细阐明了观点和理由,且成龙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未损害成龙公司的利益。在成龙公司竞得涉案土地之前,土地的拆迁、平整已由森宝公司全部完成,相关费用理应由成龙公司返还给森宝公司,因政府已经返还给成龙公司土地成本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故一审判决成龙公司在政府返还的数额内与平桥区政府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五、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是项目合作,并根据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均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对征地包干补偿协议进行审理不超审理范围。成龙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桥区政府述称,本案是森宝公司和成龙公司之间利益之争,平桥区政府与双方具体细节、投资金额的认定没有关系,但是认为一审判决平桥区政府返还征地包干款470万元错误,森宝公司实际支付36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也错误,该款项是分笔支付,应当从实际支付之日计息。征地包干补偿协议、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是有效的,征地包干补偿协议约定土地价格、征地责任分配等内容,并没有约定土地直接出让,一审认定征地包干补偿协议是无效合同错误。本案是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与平桥区政府没有关系,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本案执行时对平桥区政府没有太大影响,故未提出上诉。平桥办事处述称,同意平桥区政府的意见。森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合同;二、成龙公司与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共同返还森宝公司前期投资6406792元及利息,成龙公司与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驳回森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判决森宝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森宝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成龙公司支付部分实际出资510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9月开始,双方合作的平桥工业产业园项目已经产生收益510余万元(其中租赁费170万元、政府返还款340多万元),但成龙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既不让森宝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也不让查阅项目账目,更未支付项目收益,整个项目完全由成龙公司掌管,收益由其全部占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将利益支付各自的实际出资。成龙公司于2011年5月8日提出本案反诉请求。森宝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申请追加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为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之间的项目建设合作合同,判令成龙公司和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共同返还前期投资632.9万元及利息,成龙公司和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平桥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森宝公司拆迁补偿款47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成龙公司在平桥区政府返还其款项数额内与平桥区政府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二、成龙公司与森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成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森宝公司实际投入的土地建设费13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森宝公司和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成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兴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6日与本案第三人平桥办事处(原为平桥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征地包干补偿协议。2010年5月10日关于征地协议双方名称的说明中记载“征地包干补偿协议”中的驻马店市兴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元月在信阳市注册森宝公司,平桥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更名为平桥办事处。“征地包干补偿协议”约定了征地拆迁范围和面积、征地拆迁补偿费、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其中面积为平桥镇中山村100亩;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勘测费、土地评估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项目费、契税、价调基金、征地管理费,窑厂补偿费、村镇两级工作费,每亩综合包干补偿4.7万元;付款办法是协议签订后20日内乙方将包干经费一次性付给甲方200万元,围墙建起后再付150万元,余款待土地手续办结后付清。之后,2005年11月30日平桥发改委作出关于兴建信阳市森宝林业项目立项的批复,规划部门对森宝公司作出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可证等前期相关手续。2008年上半年,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看中了森宝公司这个项目,希望与森宝公司合作并先后多次进行实地考察,最后决定由其在信阳登记注册的成龙公司与森宝公司进行项目合作。2008年11月9日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森宝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与平桥办事处签订征地包干协议书一份,由甲方(森宝公司)出资在平桥区××山村××村民组境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100亩用以建设平桥工业园产业园,森宝公司以(已)支付部分土地及其他费用600万元(以双方共同审核后认可的数字为准);森宝公司愿以已支付的土地费用及其他费用作为出资占股份30%与乙方(成龙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平桥工业园产业园,成龙公司愿以(意)承担森宝公司前述费用以外的全部费用作为出资并占股份70%与森宝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在本合同生效前因该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森宝公司享有、承担,与成龙公司无关,与本项目合作无关。二、森宝公司保证将前述土地使用权按照2005年11月16日与平桥办事处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约定的每亩4.7万元的价格办理在成龙公司名下,如超出每亩4.7万元,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并不得影响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后期费用由成龙公司承担并记入成龙公司对本项目的出资数额内;土地使用权办理完毕后,双方设立该项目的项目部并以成龙公司名义对外招商、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物业等,但双方内部仍为项目合作关系。三、…。合同还就项目的管理、建设规模、财务管理、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期合作。2009年1月成龙公司将森宝公司先期投入的600万元审核后下账。信阳市平桥工业园与成龙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引进的项目位置就在原森宝木业2005年11月16日与平桥办事处签订并征用的100亩土地,投资规模为7000万元。2009年5月31日成龙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上签字,并参与竞拍于2009年6月3日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11月5日平桥区政府函告信阳市国土局,认定该块土地的征地成本为4.7万元/亩。因成龙公司没有对森宝公司的投入进行核算,森宝公司又将自己投入的帐目原始凭证从成龙公司处收回自己保管。2009年3月,成龙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2009年5月15日,该块土地被公开挂牌拍卖,2009年6月3日,成龙公司通过拍卖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此后,成龙公司先后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投入3000多万元,平桥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先后于2011年1月分别返还给成龙公司土地出让金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款项。2011年8月24日平桥财政局出具一份“关于平桥创业园土地出让金返还情况说明”,平桥创业园于2010年12月向信阳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1年1月分别返还土地成本3427710元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3243495.51元。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双方合作期间森宝公司参与了平桥产业园项目的建设,进行了钢结构施工、厂房工程土建基础等工程项目的建设。从2009年开始双方因合作事项,内部管理以及利益的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森宝公司称成龙公司将部分厂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170万元,政府返还款340多万元,实际产生收益510多万元,但成龙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以至森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成龙公司支付其部分实际出资款,后追加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成龙公司的项目建设合作合同,成龙公司与平桥区政府、平桥办事处共同返还前期投资款640679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成龙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成龙公司申请对“森宝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合作前期投资支出财务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合法、真实的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以此目的对外委托后,因委托目的与鉴定机构业务经营范围不符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并变更鉴定目的为“对双方合作前期(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森宝公司实际开支及投入资金的单据账目进行审计”。2015年9月12日,信阳豫诚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豫诚司会鉴字[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审计结论为:(一)287页票据粘贴纸中原始票据877张,合计金额6,452,989.40元(详见附件一)。其中在2005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9日时间范围内的票据735张,金额6,316,268.30元;不在上述时间范围内的票据142张,金额136,721.10(详见附件七)。(二)在上述审计时间范围内的票据735张,金额6,316,268.30元,原始票据存在形式有以下几种:1、正规发票306张,金额64,868.00元(详见附件二);2、行政事业单位收据15张,金额5,038,155.00元(详见附件三);3、收条(领款条)134张,金额1,055,705.00元(详见附件四);4、普通收据57张,金额28,881.60元(详见附件五);5、白条223张,金额128,657.70元(详见附件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驻马店市兴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平桥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书,合同双方主体名称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由森宝公司和平桥办事处承继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投资方为了项目用地与当地政府达成的征地补偿费用的包干协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平桥办事处无权对该宗土地进行出让,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但协议中关于征地补偿包干的相关约定应当为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森宝公司对包干征地投入了相应的资金,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该投入的资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包干补偿款每亩4.7万元,共470万元,另一部分是平桥工业园创业园的土地进行拆迁补偿、道路围墙、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经鉴定,森宝公司的前期总投入为6452989.40元。其中在确定的鉴定时间段外的几笔开支也应当属于前期开支,成龙公司对部分开支票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给予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森宝公司前期投入数额为6452989.40元。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合同也已大部分履行,现因收益分配、合作项目经营和管理等问题产生纠纷,且双方均没有继续合作意思,因此森宝公司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应予以准许。因为成龙公司已实际控制合作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解除后成龙公司应当退还森宝公司的先期投入款项。因此,森宝公司请求成龙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款项予以支持。森宝公司原一审诉请为返还632.9万元,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406792元,予以支持。该款因为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征地包干费用部分,因森宝公司未取得该块地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投入的包干补偿款每亩4.7万元,共470万元,应由第三人平桥办事处返还给森宝公司。因地改市后,平桥镇政府变更为平桥办事处成为平桥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返还该拆迁包干补偿款的责任应由平桥区政府承担。另因平桥区政府已按相关政策将部分土地让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给成龙公司。因此成龙公司应在平桥区政府返还的数额范围内与平桥区政府共同承担470万元及利息的返还责任。另一部分为其他投资项目,该款项应当为投资总数额减除470万元。因森宝公司请求数额超出鉴定总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成龙公司应当返还森宝公司实际投入的土地建设费1706792元(6406792-4700000)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08年11月9日起算。关于成龙公司反诉请求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成龙公司称森宝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因土地实际增值等因素其从双方合作项目中获取的实际价值较大。因此成龙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予以解除;二、平桥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森宝公司征地包干费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成龙公司对此款与平桥区政府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成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森宝公司土地建设费等其他实际投入款170679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四、驳回森宝公司及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7500元,反诉费308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38300元,由成龙公司负担110000元,平桥区人民政府负担28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征地包干协议约定,第二条第2款:征地范围内房屋等建筑物的拆迁,按照平桥文化信息中心指挥部平文指字[2005]0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森宝公司将此款拨付到平桥办事处专款帐户,再由平桥办事处对拆迁户进行补偿。第三条第1款:房屋拆迁补偿费森宝公司一次性付给平桥办事处,由平桥办事处组织拆迁。第四条:平桥办事处负责该宗地的征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拆迁协调工作,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地,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组群众的思想工作,搞好稳定及拆迁户的安置、完善与被征地村的征地协议的签订。2005年12月12日至2007年森宝公司分多笔向平桥办事处等交纳征地拆迁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二、2005年12月28日,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向森宝公司颁发编号信规平2005-016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100亩。2008年6月1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土[2008]143号关于平桥2008-03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载明:征地补偿款已到位的6.7185公顷土地(折合约100.78亩)公开拍卖出让。2009年5月15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载明:涉案土地面积67185平方米(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14207平方米,规划绿地4359平方米),成龙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署“对须知无异议”。成龙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竞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办理成龙公司竞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载明:涉案宗地由成龙公司竞得,出让宗地面积67185平方米(折合100.7775亩,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14207平方米,代征规划绿地4359平方米),成交价每平方米165元,成交额8022135元。2009年11月3日,成龙公司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豫(信)出让(2009年)第009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面积48619平方米即72.9285亩,价款8022135元。补充条款约定:本宗地用地总面积67185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为48619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用地14207平方米,代征规划绿地4359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和绿地用地的成本为每亩4.7万元,代征用地费用的总额为1308903元。2009年11月5日平桥区政府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P2009-802号宗地代征成本认定的函》载明:宗地总面积67185平方米,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14207平方米,代征规划绿地4359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和绿地用地的成本为每亩4.7万元。成龙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交了土地出让金,于2011年3月31日取得信市国用(2011)第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2009年7月15日平桥区政府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发的《关于返还平桥创业园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请示》载明:武汉鸣辰集团在信阳市注册的成龙公司投资建设的平桥创业园是招商引资项目,现请示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平桥创业园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有关费用予以返还。2010年2月5日,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向平桥办事处提交的申请载明:森宝公司已按征地包干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金3427710元、拆迁补偿费1225128元,共计支付款项4652838元。因该土地为成龙公司摘牌取得并以此土地建设平桥创业园项目,森宝公司以其在该地的前期投入入股到平桥创业园项目,故向办事处申请将森宝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票据开为成龙公司。2010年7月19日平桥办事处向平桥区政府发文《关于将平桥创业园土地征用、拆迁赔偿等费用作为抵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请示》载明:征地包干协议约定每亩综合包干补偿4.7万元,土地出让金、出让金管理费、出让金储备费享有即征即返政策。现成龙公司(原森宝公司)按此协议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截至2009年8月31日成龙公司共向平桥办事处累计缴纳各种相关费用446.1106万元(其中:征地包干费用360万元,办证费用86.1106万元)。森宝公司将原在此宗上地所支付的各项征地费用及其办证费用均作为出资与成龙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建设平桥创业园项目。平桥办事处请求区、市人民政府协调将平桥创业园已支付给平桥办事处且按照政策规定已全部赔付给所涉农户征用土地的各种补(赔)偿费用共446.1106万元款项,作为抵付成龙公司应当支付上交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011年1月12日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平桥区政府发文《关于返还成龙公司土地出让金的请示》载明:土地出让金实行即征即返,拟同意将成龙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该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2011年4月14日信阳市财政局综合科出具成龙公司宗地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说明:出让宗地面积72.93亩,价款8022135元,已缴入国库。该宗地已提取各项基金共计1350929.49元。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和其开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费明细表及领导批示,已拨付平桥财政局该宗地土地补偿费3427710元,剩余资金为3243495.51元。2011年5月23日预算单位拨款通知单载明:信阳市平桥非税收入管理局向成龙公司拨付土地出让金3243495.51元,拨款用途为用于创业园的基础设施建设。2011年8月24日平桥财政局出具《关于平桥创业园土地出让金返还情况说明》载明:平桥创业园于2010年12月向信阳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1年1月后分别返还土地成本3427710元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3243495.51元,该资金已先后拨付给平桥创业园。四、2009年3月2日成龙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载明引进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辖区内建设产业园项目,为实施该项目,在信阳市设立了成龙公司。项目位置:原森宝公司2005年11月16日与平桥区政府签订并征用的100亩土地。2010年7月19日成龙公司与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约15亩土地、期限、租金等。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成龙公司与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征地包干协议的效力、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成龙公司上诉主张征地包干协议与项目合作建设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征地包干协议的一方为平桥办事处,其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征地包干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约定无效正确;该征地包干协议中约定相关补偿费用包干单价及支付方法,土地出让金、出让金管理费享受即征即返政策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形成密切关联、对价关系,应认定整体无效,平桥办事处负有返还相关费用的义务。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约定森宝公司以其已支付的土地费用及其他费用而非以森宝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成龙公司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联合开发进行土地建设,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纠纷细致为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正确,与成龙公司主张的联营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二、成龙公司与森宝公司是否违约及项目合作建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森宝公司在与平桥办事处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后投入了大量资金,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第一条约定森宝公司以前期投入的土地及其他费用约600万元作为出资进行合作,第二条约定森宝公司保证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成龙公司名下,成龙公司确已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2009年至2010年间成龙公司与森宝公司向平桥办事处的申请、成龙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平桥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公文等均证明成龙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森宝公司对相关土地的前期行为,故森宝公司已按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成龙公司上诉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72.93亩而非100亩,而其在竞拍之前签署的竞买须知已经明确载明除72.93亩之外的约27亩土地使用权为城市道路用地和规划绿地,竞拍之后其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豫(信)出让(2009年)第009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亦对此予以明确。况且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的合作出资内容系金钱而非土地使用权,成龙公司关于森宝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未达100亩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成龙公司上诉主张森宝公司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470万元而构成违约,但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而在仅约定森宝公司的前期投资数额作为出资的情况下,森宝公司并不违约。成龙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与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联,其虽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载明引进的武汉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成龙公司,在无二公司股东等关联性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的关系不当;二公司虽无身份关系,但不因此而影响成龙公司基于森宝公司的行为而取得涉案相关土地,亦不影响森宝公司前期投资数额的认定。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第一条约定森宝公司投入的土地及其他费用约600万元以双方共同审核后认可的数字为准,在森宝公司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并由其派出的工作人员记载于账册后,成龙公司拒不审核。第六条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有利益按股份分享,首先用项目利益支付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各自的实际出资全部收回后如有盈余,按双方各自在项目中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并按股份比例分担风险。2010年7月19日成龙公司与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成龙公司获取租金收益,森宝公司遂主张分配并提起本案诉讼,依然未获得收益;2011年平桥区政府将土地成本3427710元支付给成龙公司,该款项应作为共同收益,但成龙公司亦未按约定进行分配,故应认定成龙公司严重违反项目合作建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森宝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成龙公司严重违约,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予以解除,一审判决成龙公司返还森宝公司的出资并支付森宝公司相应出资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系合作关系,成龙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或审计后,由法院主持调解以便一方退出、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因该申请系在二审中提出,且成龙公司已另行成立案外人信阳市创业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对相关土地、建筑物等资产等进行管理,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以另行结算。关于森宝公司的出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森宝公司提供了其出资的原始费用凭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在2005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9日时间范围内的票据735张,金额6,316,268.30元;不在上述时间范围内的票据142张,金额136,721.10。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所约定的,森宝公司出资约600万元应以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费用作为出资审查对象,在2008年11月10日之后形成的费用不应作出森宝公司的出资。成龙公司对正规发票票据之外的其他费用白条、收条予以否认,但相关白条均载明款项为食堂杂费、餐饮杂费、杂费、差旅费,相关收条领款条载明款项用途、领取人等,考虑到与森宝公司前期欲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必然发生食宿、交通等费用,森宝公司又对土地进行了初步整理而产生工程费用,且森宝公司曾将相关费用凭证按合同约定交由成龙公司而成龙公司拒绝审核,经鉴定意见列明的费用又非远高于合同载明的600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6316268.30元为森宝公司的出资款项。一审法院将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森宝公司的出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成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故意隐瞒征地包干协议约定内容以便为自制白条冲抵投资成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森宝公司提供的凭证进行分类会计审查符合本案案情,成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按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宝公司出资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相关征地拆迁费、土地补偿费等包干费用系森宝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后分多笔缴纳,一审判决征地包干费470万元自200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不当;森宝公司与成龙公司2008年11月9日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时成龙公司尚未违约,政府相关部门亦未返还土地建设费等,故自2008年11月9日起算除470万元以外款项的利息不当。因成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森宝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请求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自森宝公司2012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时起算利息较为适当。鉴于一审判决将成龙公司应退还森宝公司的款项分为两项,其中征地包干费用涉及到平桥区政府的责任承担而其又未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便合并处理,仍分两项进行裁判,由平桥区政府支付森宝公司47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成龙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与平桥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成龙公司支付其余款项1616268.3元(6316268.3元-47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成龙公司关于森宝公司与平桥办事处签订的征地包干补偿协议无效及森宝公司出资数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4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四、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161626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鉴定费6万元,由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负担28000元,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反诉费30800元由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云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