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安居工程第一排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28491328。负责人:黄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高安市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62900273。法定代表人:邹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通公司对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宇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才向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报案,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检测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费、仲裁费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天安财保承担检测费和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宇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测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承担部分诉讼费亦公平合理。宇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赔偿宇通公司路损赔偿金、检测费、货损赔偿金共计139490元;2、诉讼费由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宇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赣C×××××车在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号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赣C×××××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赣C×××××车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第三者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4日,驾驶员杨海建驾驶赣C×××××/赣C×××××车行驶至贵州省境内关兴公路K42+550M红岩大桥上时起火燃烧,车辆燃烧后,驾驶员杨海建向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消防中队报警。关岭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水罐灭火编队赴现场处理,经过约两小时的救火,将火扑灭。此次事故导致大桥桥面铺装、护栏、桥面中心标线等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货物烧毁。为查明桥梁损失情况,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委托贵州省质安交通工程监控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红岩大桥过火后桥梁的缺损状况进行了检测,宇通公司支付了检测费65000元并赔偿了因火灾造成的桥梁路面等损失36240元。另,因赣C×××××车自燃,车上所载货物烧毁,宇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8250元。宇通公司就其损失向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宇通公司车辆在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宇通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红岩大桥火烧桥面受损,宇通公司支付了相应检测费并赔偿了桥梁路面损失后,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应赔偿的项目有:一、桥梁及路面损失36240元;二、桥梁检测费65000元,该费用系查明桥面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承担;三、货物损失38250元,因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20%,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应赔偿的金额为306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3184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通公司赔偿保险金13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负担2937元,由宇通公司负担693元。本院二审期间,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宇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对宇通公司损失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2、检测费、诉讼费是否属于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理赔范围。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对宇通公司损失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宇通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货物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该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宇通公司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近72小时才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但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宇通公司逾期报险系宇通公司故意所为或因重大过失所致;况且,宇通公司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以及所承运货物损失均已明确,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损失,故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第三方损失和货物损失的理赔责任。二、关于检测费65000元及一审诉讼费是否属于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六十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要免除责任保险中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必须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次,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主张其不承担检测费以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第一,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看,包括仲裁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到底何种费用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将本案检测费归属于其他相关费用,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是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扩大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无效。本案中宇通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系事故所涉路段路桥管理方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为确定路桥损伤程度以及损失大小必需支付的费用,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应承担该检测费的赔付责任。第二,从《保险条款》行文格式上看,该条款的文字以及排版形式与《保险条款》的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向宇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记载:“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和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属实”。从该声明可知,在文字下方加下划线系《保险条款》中重要内容区别于一般条款的显著标示,也是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向投保人提示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重要内容的方式,但本案诉争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的文字并未加下划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关于诉讼费和仲裁费的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负担与之责任相当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天安财保高安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293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