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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袁小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杨坤(已判刑)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跳蹬场村“诚信汽修厂”修车过程中,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余某。二.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在安顺市西秀区新华宾馆入住期间,将被害人黎某停放于该宾馆停车场内价值人民币141900元的一辆红色奥迪A4轿车盗走,车内有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三星NOTE4手机各一台。后将盗窃的两台手机以人民币800元进行销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华宾馆入住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三份与释放证明书二份,证人李某、罗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黎某的陈述,同案杨某、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对毛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毛某某对同案犯杨某及犯罪地点即安顺市西秀区“诚信汽修厂”及“新华宾馆”等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某2、杨某对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罗某、张某1对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物品大部分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黎晓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