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新平与陈建巧、金自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新平,陈建巧,金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新平,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虞福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巧,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自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新平为与被申请人陈建巧、金自力郭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民申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申请人陈建巧、金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何新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是,陈建巧系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因自己经办放贷给案外人虞某的25万元贷款难以收回,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业绩帮虞某还贷,而向何新平借款。2015年8月12日,何新平向陈建巧汇款252300万元。次日,陈建巧并向虞某汇款52300元,向案外人倪某1汇款199000元。同时,倪某1又向虞某汇款199000元。虞某收到陈建巧和倪某1汇入的款项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因陈建巧未能继续为虞某办理银行贷款,并拖欠何新平的借款。2.一、二审判决驳回何新平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认可了陈建巧的辩称,何新平汇入陈建巧不是借款,是何新平为虞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主张。但陈建巧辩称的事实不存在。首先,如果说何新平向陈建巧支付款项是为虞某归还银行贷款无非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虞某向何新平借款,二是虞某只是名义上借款人,何新平是实际借款人。而本案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其次,何新平直接借款给虞某归还银行贷款,或为自己归还银行贷款,却把款项汇到陈建巧账户,不符情理。如果说,何新平借款给虞某归还银行贷款,或为自己归还银行贷款,完全可以把款项直接汇到虞某的账户,无需把款项先汇到陈建巧账户。从倪某1向虞某催讨借款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虞某是向陈建巧和倪某1借款这一事实。最后,庭审查明,何新平向陈建巧汇款252300元,陈建巧并向虞某汇款52300元,向案外人倪某1汇款199000元。同时,倪某1又向虞某汇款199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那么收取款项的人应各自分别归还。否则何新平无法向虞某主张权利,本案涉及款项权属不明。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陈建巧、金自力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陈建巧向何新平借款的事实。陈建巧系银行工作人员,其也是办理何新平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从本案银行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始自终双方对款项的陈述都是何新平要求陈建巧帮忙银行放款,从来没有在微信中体现出来陈建巧反过来需要向何新平借款,双方没有过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从款项的金额可以看出,是252300元,精确到最后的30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借款,如果是真的借款,肯定是整数。相反,从汇款金额和虞某欠银行的贷款金额是向对应的。从这点可以看出何新平就是按虞某欠银行的款项加上利息有针对的汇款,明显是可以看出替虞某归还之前的银行借款。何新平与虞某之间的关系问题,虞某本身就是何新平和其叔叔用于银行贷款的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的钱就是何新平叔侄使用,因此实际上何新平汇款给陈建巧实际上是替自己还钱。通过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何新平还钱的另一目的是接下去续贷的同时再向银行新贷50万,有聊天记录和虞某的通话相佐证。二、本案何新平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没有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在仅仅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陈建巧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合理的抗辩,何新平需要进一步提供除银行流水之外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何新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借贷关系的主张正确。 2015年8月25日,何新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巧归还借款252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自力承担连带责任。 陈建巧、金自力在一审中辩称,何新平与陈建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何新平归还案外人虞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贷款本金是250000元。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8月12日,何新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建巧汇款252300元。2015年8月13日,陈建巧将其中的52300元转入案外人虞某民生银行账户,70000元转入案外人倪某1银行账户。同日,倪某1向虞某汇款200000元,虞某于当日归还民生银行贷款251967.78元。8月14日,陈建巧向案外人倪某1汇款129000元。8月25日,何新平以陈建巧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陈建巧与金自力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有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作为依据,但何新平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陈建巧抗辩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何新平亲属虞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陈建巧基于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为其提供便利,并提供了虞某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此外,何新平与案外人虞某亦有密切的经济往来。综上,何新平要求陈建巧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何新平负担。 何新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何新平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暂借款,陈建巧辩称系何新平代案外人虞某归还银行贷款,说明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是无异议的,有异议的是借款的主体是陈建巧还是虞某。在何新平提供了具有借据性质的转账凭证后,陈建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借款主体,但陈建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主体是虞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陈建巧提供的借款去向证据只能证明陈建巧的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何新平与虞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在陈建巧称系虞某借款,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巧代办还款及虞某确认何新平代其归还银行贷款或虞某向何新平借款以归还贷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建巧系代虞某办理贷款还款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陈建巧作为银行信贷人员,按有关银行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规定,不能与客户发生经济往来,不允许代替客户办理贷款手续。但一审法院不顾该规定,以基于陈建巧系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为其提供便利为由,认定陈建巧代替虞某办理贷款还款手续,显然错误,也无事实依据。如果真说是便利,直接由何新平将款项打入虞某账户后,由陈建巧监督划款还款更为便利,一审认定事实与陈建巧的辩解与基本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建巧、金自力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何新平将款项汇到陈建巧账户的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不是借款行为包括不属于何新平和陈建巧的借款行为,也不是何新平和虞某的借款行为,仅仅是何新平替虞某归还贷款的还款行为。因为虞某向银行贷款所得的款项本身就是给何新平及何关云(何新平的叔叔)。虞某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上所贷的款项和使用都是何新平及何关云。这从打款的金额252350元,也可以看出正常的借款人,应该是借整数的,没有必要再精确到百元,很明确这个借款行为,实际上是还款行为。是针对原来贷款的本息,凑起来的数字。针对性的进行还款,才汇了精确到百的数额。第二,本案中,虞某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虞某在本案中借到的款项实际上在什么时候归还的,虞某是不知道的。这个是从电话里了解到的,虞某只是去签了个字,款项什么时候到账及款项什么时候归还的都不知道。虞某贷款的卡应该是在何新平或何关云手中的。本案中,也不存在虞某向何新平借款的事实。实际上本身就是何新平自己的贷款和还款的行为。第三,本案中出现何新平把钱先打到陈建巧账户上,是因为何新平恶意设计的圈套。这个钱事实上就是为了还款后马上能在银行转贷出来,但何新平又担心银行在收到还款后,新贷不放出来。所以把钱先打到陈建巧账户上。因此,才会出现本案的纠纷。由于陈建巧是银行的信贷员,信贷员不能替客户还款。陈建巧只能从倪某1的账户上转下,叫倪某1还。因为时间点比较紧张,倪某1的卡上只有20万金额,剩下的52350元,陈建巧只能以她自己的账户汇了。至于何新平一直提的汇款凭证中,写了“暂借款”,是何新平自己设计的一步而已。陈建巧收到款项时,并没有“暂借款”三字的,根本不知道何新平在电脑系统中摘要的这些内容。陈建巧在微信里也提到,帮他们转下,还贷款的。“暂借款”是单方行为,没有通知陈建巧,而是在起诉之后才知道,之前的短信中都是没有“暂借款”三字的。第四,关于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陈建巧已经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相应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虞某的银行贷款,并非是借款。其举证已经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初步地证明了本案的汇款并非借贷。按司法解释规定,何新平需要就其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本案中何新平除了汇款凭证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何新平的诉请是正确的。第五,一审判决中对实体部分已经进行了审理,仅仅是由于何新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才被驳回的。 二审期间,何新平提供新证据如下:1、虞某手机短信照片三张,证明倪某1在款项汇出去之后,曾经向虞某去催要借款且以不当得利的方式索要借款,证明虞某与倪某1之间并不是过手的关系,事实上倪某1以不当得利的方式将钱汇给虞某了。2、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明虞某与何新平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虞某也没有委托陈建巧向何新平借款,虞某对陈建巧提供转贷资金的事实不知情。 何新平对证人虞某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其足以表明案外人虞某与何新平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也没有委托陈建巧向何新平借款,陈建巧其实就是提供转贷资金的事实,虞某也是不知情的。 陈建巧、金自力对何新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套出虞某说出相关事情真相。由于何新平起诉要求陈建巧还钱,陈建巧跟倪某1是亲戚,看到这个情况,就说是倪某1汇钱给虞某的,那么也应该由虞某归还倪某1。对证据2,由于证人虞某与何新平是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虞某证言与电话录音中虞某所陈述的内容是完全不一样的。在电话里虞某表示这个事情没有经手过,都是由何关云在操作的,虞某要去了解下。他们几个人之前在银行贷款,由于何关云的贷款信用出现了问题,就用虞某的名义来贷款。虞某陈述要求陈建巧提供转贷资金,在没有任何好处给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可能这么操作的,也不符合常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是否能放贷出来是很清楚的。因此,证人虞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应当以虞某之前的电话录音为准。 陈建巧、金自力提供新证据如下:1、何新平与陈建巧的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何新平为了转贷需要替虞某、何关云的账户归还银行贷款并且何新平自己还想贷50万。2、申请证人倪某1出庭作证,证明倪某1当时汇款给虞某账户的情况。 陈建巧、金自力对证人倪某1的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倪某1虽然明确是在陈建巧告诉他已经收到款项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汇款,但通过汇款记录12.9万可以看出,是少1000元,事实上1000元是现金,不可能是过手资金。 何新平对陈建巧、金自力提供的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的,因为微信的前后语句内容都是可以删除的,从而可以得出对陈建巧有利的聊天记录,如:你信不过虞某,汇到我这里由我操作。后面虞某回答了“好”。这个从语意上来讲是衔接不上的。实际上这个“好”应该是回答其他的微信内容的,虞某在微信中也提到这个钱是借给陈建巧的,陈建巧认为只是提供了操作,两个人各自陈述各自的想法,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而微信也不能证明陈建巧的待证目的,其内容也没有明确陈建巧不是借款人,微信中说“我帮他还”是帮虞某还的,这个在微信中陈建巧也讲到过的,等于陈建巧也确认其与虞某之间是另外的借贷关系,有些内容讲到事实的操作过程,陈建巧提到如何替虞某还款,这个事实确实是这样的,所以虞某没有在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建巧在实际中会找过手资金,然后还款责任在于陈建巧,事实上陈建巧也把12.9万还给倪某1了,倪某1与陈建巧的借款关系结束之后,是帮陈建巧向虞某要钱,陈建巧与虞某之间也是借款关系,否则倪某1没有理由再向虞某要钱。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何新平提供的证据1,因其系证人倪某1在何新平要求陈建巧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才向虞某催讨款项的行为,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虞某与何新平系亲戚关系,且陈建巧、金自力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2不予认定。对陈建巧、金自力提供的证据1,虽何新平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其对聊天记录的事实无异议,且何新平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存在删减,故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证人倪某2与陈建巧系同学关系,但何新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新平主张其与陈建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现何新平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虽借款凭证中注明有“暂借款”字样,但其仅系何新平的单方备注,陈建巧对其不予认可,且根据陈建巧与何新平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何新平在汇出涉案款项时,陈建巧并无向何新平借得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并综合虞某与何新平之间的亲密关系作出驳回何新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何新平负担。 陈建巧、金自力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电话录音。即1.陈建巧与虞某通话录音。2.倪某1与虞某通话录音。证明虞某仅仅是何新平和何关云借款的平台,从陈建巧与虞某的通话中可以看出,虞某说是何关云让他去签字,说这个钱不是他用的,是何新平和何关云用的。从倪某1与虞某的通话中可以看出,虞某明确表示这个钱是何关云用的,是何关云在操作,他只是签个字。而何新平与何关云系叔侄关系。何新平质证认为,录音1,真实性无法确定电话上也不能证明何新平转给陈建巧的钱不是借款,虞某也没有说借款给何新平使用。录音2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何新平与陈建巧之间的钱不是借款,从另一个角度讲,倪某1要求虞某归还他的钱。 何新平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其个人三张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清单中何新平与虞某发生七次资金来往,但该交易清单与一审中陈建巧提供的虞某的民生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并不能一一对应。 本院对陈建巧、金自力再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虞某、倪某1在原审诉讼中已出庭作证,且经当事人质证,故应以庭审陈述内容为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何新平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因无法判断出与本案的争议有关联,故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何新平提出的再审理由及陈建巧、金自力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何新平主张其与陈建巧存有民间借贷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何新平作为一审原告向陈建巧主张返还借款252300元,其提供汇付至陈建巧账户的两份转账凭证。而陈建巧对何新平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提出异议,抗辩双方不存有借款关系,其收取何新平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案外人虞某的到期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陈建巧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案外人虞某到期银行贷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证据已达到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一审原告的何新平仍负有就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何新平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陈建巧存有民间借贷的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何新平与陈建巧不存有民间借贷有相应的依据。首先,何新平与陈建巧未就案涉的252300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未就借款达成协议,陈建巧亦未出具借条或收条。而案涉的款项数额为252300元,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数额整数的交易习惯。其次,案外人何关云是何新平的叔叔,也是虞某的姨夫,何新平与虞某系远房亲戚,之前就认识的,特别是何新平与虞某就本案之前就有资金往来。再次,从陈建巧与何新平双方微信往来的内容中亦反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的事实,而是何新平汇付的款项通过陈建巧的账户,用于归还案外人虞某的民生银行到期贷款。同时,陈建巧帮助何新平向银行贷款50万元,后因故未能帮助成功。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未认定何新平与陈建巧存有借贷关系,有相应的依据。 二、关于陈建巧应否偿还何新平主张返还借款252300元及相应利息。 何新平提出该请求,是基于其与陈建巧存有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而本案诉讼中,何新平主张其与陈建巧存有民间借贷依据不充分,故其主张陈建巧归还借款2523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充分,原判对其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金自力应否对陈建巧的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金自力与陈建巧系夫妻关系,但因何新平主张陈建巧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金自力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新平主张金自力对陈建巧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何新平主张陈建巧返还借款252300元本息及金自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