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永清、袁立新等与杨赞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清,袁立新,袁凤霞,袁凤梅,杨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077号原告:袁永清,男,汉族,193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袁立新,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袁凤霞,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袁凤梅,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赞民,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清、袁立新、袁凤霞、袁凤梅诉被告杨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杨赞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蒋星晨、王青杰(实习)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曰19时30分许,杨赞民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马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秀兰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赞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兰无责任。被告杨赞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26000元。被告杨赞民答辩称,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在被告2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及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车主已经垫付的部分公司不再赔付。因本次事故牵涉到刑事责任,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曰19时30分许,被告杨赞民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马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秀兰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赞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兰无责任。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永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簿复印件和原告袁立新、袁凤霞、袁凤梅身份证复印件、虞城县李老家乡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虞城县李老家乡中心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书l份、事故受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从交警队调取)、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杨赞民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赞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232元/年×5年=136160元;丧葬费56974÷2=284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5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15627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杨赞民承担,因被告杨赞民已支付2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永清、袁立新、袁凤霞、袁凤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15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杨赞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