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学进、杨翌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进,杨翌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进(曾用名陈兴福),男,哈尼族,1998年7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锐,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翌晨,男,哈尼族,1994年9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及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和陈某(另案处理)、殷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环城路鸿达宾馆对面紫金花商务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相遇,陈学进无故碰撞张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由陈学进先动手,后陈学进、杨翌晨、陈某和殷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的一部OPPO牌OR7S型手机损坏。后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步行至思茅镇环城路建华园KTV门口与刀晓斌(另案处理)、刀晓锋(另案处理)相遇,由陈学进挑起,四人又在建华园下面的济安堂药房门口人行道及对面的“景某荣饭店”旁无故对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张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翌晨主动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基本无异议。辩护人张锐提出被告人陈学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和陈某(另案处理)、殷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环城路鸿达宾馆对面紫金花商务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相遇,被告人陈学进无故碰撞张某后双方发生口角,陈学进先动手,后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和陈某、殷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的一部OPPO牌OR7S型手机损坏。后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步行至思茅镇环城路建华园KTV门口与刀晓斌(另案处理)、刀晓锋(另案处理)相遇,由被告人陈学进挑起,四人又在建华园KTV下面的济安堂药房门口人行道及对面的“景某荣饭店”旁无故对徐某进行殴打。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张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翌晨主动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及其亲属同被害人张某、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损坏手机购买收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毕某、刀晓锋、刀晓斌、殷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翌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进、杨翌晨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翌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云赟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成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