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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忠喜与胡召平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忠喜,胡召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再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忠喜,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召平,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再审申请人胡忠喜因与被申请人胡召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2民申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喜申请再审称,2015年我次子胡召志在银川工地因事故死亡,事故方给付75万元赔偿金,我是唯一的遗产继承人,胡召平将此款打入自己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胡召平返还我31万元抚恤金。一审法院按月判决给付赔偿金剥夺了我对财产的处分权。胡忠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胡召平强占我的31万抚恤金返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忠喜、胡召平系父子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八,胡忠喜次子胡召志在银川打工时因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胡忠喜及其妻子死亡赔偿金75万元,此款在胡召平个人卡内。另查明:胡忠喜妻子在其次子死亡后去世。胡忠喜信奉耶稣,日常收入按一定比例奉献。一审法院认为,胡忠喜次子在施工期间死亡,经双方协商,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赔偿,该赔偿款应属胡忠喜及其妻子共有。胡忠喜对赔偿款仅要求31万元,其他表示放弃,这是胡忠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期间胡召平对胡忠喜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仅对给付方式提出异议,故对胡忠喜要求胡召平返还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胡忠喜年事已高,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保证赔偿金的安全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赔偿金的给付方式予以调整,可按照分期给付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如遇胡忠喜有其他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此款于2016年8月起每月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此款履行完毕为止。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因案涉胡召志死亡赔偿金75万元应给付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胡忠喜及其妻子,在胡忠喜妻子去世后,胡召平和胡忠喜针对胡忠喜妻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案涉75万元赔偿金中胡忠喜应享有75%的所有权,现胡召平全部占有上述款项于法无据,胡忠喜请求胡召平给付31万元应予支持。胡忠喜在本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向教会奉献,要钱的目的是“找老伴儿”,考虑到胡忠喜是高龄老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其晚年生活质量,一审判决胡召平按月向胡忠喜支付赔偿金,侵害了胡忠喜的财产处分权,胡忠喜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胡忠喜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二、胡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胡忠喜3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胡召平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胡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   军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商   佳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