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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翟爱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翟爱霞、赵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7日21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淄矿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山生活区农业银行处时,将步行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李某、崔某撞出,致李某、崔某、杨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5日,经鉴定,李某属重伤二级、二处(X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858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当庭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4993.01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证据亦无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属于初犯,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淄矿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山生活区农业银行处时,将步行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李某、崔某撞出,致李某、崔某、杨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属重伤二级、二处(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859.15元、护理费2224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交通费1880元、鉴定费4220元、复印费2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993.01元。其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享有95%,即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享有5%,即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护理费2224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交通费188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90%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623.24元、鉴定费3798元、复印费234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3043.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证实2016年6月7日21时15分左右,在淄川区淄矿北路北山生活区农业银行处发生的事故,被害人崔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田某、徐某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杨某2系被告人杨某某父亲,其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喝酒的事实,以及肇事摩托车的相关情况;证人杨某3证实其听说杨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在淄川区中医院急诊科工作,其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有人受伤严重,以及躺在二轮摩托车旁边的人的穿着等情况,并证实这人当时已经昏迷。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某属二处X级(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4、书证发破案说明、案发说明、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主张的赔偿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实未查到被告人杨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未查到杨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因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73822.6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13543.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