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解甲魁与徐子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甲魁,徐子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120号原告解甲魁,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子淇,住榆树市大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住长春市人民广场。原告解甲魁与被告徐子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甲魁、被告徐子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甲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款事实有欠据及录像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徐子淇辩称,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将原告欠款偿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用微信转账17笔共计75,108.00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民生银行转账5笔,共计17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徐子淇欠解甲魁现金150,000.00元、30,000.00元(壹拾伍万元)合计:18,000.00(壹拾捌万元整),徐子淇,2015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林楠在长春市卫星广场中国移动办公室,由案外人韩林楠用手机录制了被告录像,录制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在本院告知被告代理人本人必须到庭以便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到庭。被告提供的其在民生银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对话复印件,予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计在民生银行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71,000.00元,微信支付偿还原告75,108.00元,但时间均在2016年11月19日被告在面对原告的录像认可的借款18万之前,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及借款18万元的利息。现被告虽主张该录像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发生,但被告对此事实未能举证,故在被告本人不到庭,被告代理人所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甲魁借款本金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徐子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