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佰政与傅福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政,傅福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111号原告:李佰政,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被告:傅福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未到庭)原告李佰政诉被告傅福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佰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傅福超于2011年冬在官渡水浸王(即官渡供电所对面)承建一山庄,与我口头约定由我全带资负责山庄的星瓦搭建门窗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即由傅福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元旦前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结算,他应付工程款62800元给我,当时傅福超说资金周转困难,过几天才可以付清,于是就写下了欠条。之后,他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而长期拖欠,经我多次催促,他于2013年的中秋节支付了10000元,剩余52800元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月30日,他重新写了52800元的欠条给我。2015年12月9日,我向县法院起诉傅福超,要求其付清欠款,法院受理后他支付了1.5万元后,重新又写下37800元的欠条给我,并约定于2016年1月底付清余款。这种情况下,我便撤回起诉。但他不守信用,至今仍未付清欠款给我。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所欠工程款378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被告傅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傅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傅福超拖欠其工程款37800元逾期未付清。该证据从形式上来看,有被告付福超的签名,从内容上来看,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在欠条中,欠款人处所签名为“付福超”,与原告起诉的“傅福超”的姓存在差异。本院从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了傅福超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李佰政辩论,该户籍登记的傅福超即为拖欠其工程款,并以“付福超”名义写下“欠条”的人。另外,被告傅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其放弃举证权利。据上,本院认定“付福超”与“傅福超”为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冬,被告傅福超将其承包的某山庄建设工程中的星瓦搭建和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李佰政。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62800元。经原告催促,2013年春节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付款1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写下37800元的“欠条”(即本案中的“欠条”)后原告撤诉。其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付款给原告。另查明,“欠条”注明2016年1月底付款8000元,2016年6月底付清余款,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完成被告分包的项目后,被告应当如约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37800元,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计算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无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欠款37800元给原告李佰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傅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理广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