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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全友、钱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友,钱从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友,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从军,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王全友因与被上诉人钱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友,被上诉人钱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全友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房主王至友与上诉人口头协商,在光山县××里岗建筑房屋四间分为两套,房样设计均是同样。上诉人将该建筑活承揽后将撑模工程包给了被上诉人钱从军,施工中,钱从军把模型撑错,致使有一套房屋多撑了两步梯,使楼梯延长,将门变小,房主不愿意,不仅不给承包费,还要追究损失。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0月23日分别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但是要求被上诉人返工,被上诉人执意不采取补救措施,还以上诉人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错误,必须承担责任。钱从军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把模板支错,都是按照被答辩人的安排支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钱从军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全友在春节前支付我们工人的支模款共计18900元,另加诉讼费用及车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房支模工程,原告和工友一起为工程支模。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做工款78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欠款111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1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欠款单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支模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共计18900元,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结算单,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全友所欠原告钱从军劳动报酬款1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王全友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全友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是两张房屋楼梯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钱从军将模板支错,被上诉人钱从军对此不予认可。二是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全友之所以未付给钱从军劳动报酬,是因为涉案房屋的模板支错,房主未向王全友支付劳动报酬,但钱从军认为该证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造,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钱从军在上诉人王全友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支模工程,支模工程完成后,上诉人王全友未向被上诉人钱从军支付劳动报酬,王全友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0月23日向钱从军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共计18900元,王全友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王全友称之所以未向被上诉人钱从军支付劳动报酬,是因为钱从军将房屋楼梯模板支错,但王全友并未提供房屋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全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王全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