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颖与吴志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颖,吴志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96号申请人:吴颖,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吴志远,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顾秀芳(系被申请人吴志远妻子),住同被申请人吴志远。申请人吴颖申请认定吴志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颖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吴志远患高血压多年,2000年突然脑出血昏迷,经手术治疗,右侧肢体偏瘫,无法交流。2017年3月20日,吴志远被评定为精神壹级及肢体壹级残疾。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吴志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顾秀芳称,申请人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志远,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路XXX弄XXX号。吴志远与顾秀芳系夫妻,吴颖系双方所生之女。2000年吴志远突然脑出血昏迷,经手术治疗,右侧肢体偏瘫,无法交流。2017年3月20日,吴志远被评定为精神壹级及肢体壹级残疾。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志远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结论,吴志远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志远经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吴志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志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