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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新云与谢纯朋、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云,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谢纯朋,锦东名坊(北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1号原告:林新云,男,1973年1月3日,经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华里40号。法定代表人:谢纯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纯朋,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东名坊(北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1号北侧北京市京铁鸿都国际轻纺城市场五区南7-10号。法定代表人:马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财旺,男,锦东名坊(北京)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新云与被告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被告谢纯朋、第三人锦东名坊(北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如、被告谢纯朋以及被告依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第三人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谢纯朋、依诺公司支付林新云货款1914857元,并支付利息(以19148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谢纯朋、依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锦东公司向被告提供面料里布,锦东公司按被告指定的依诺公司地址进行送货,双方以签收货单凭证划码单为准进行结算。每次送货,都由谢纯朋和谢纯朋弟弟谢修全及被告公司员工黄秋媚、鲍永平在货单凭证划码单签字确认。2014年1月7日,锦东公司和被告进行年终结算,谢纯朋尚欠锦东公司3750000元,谢纯朋出具3750000元的欠条给锦东公司,欠条内容为:“今欠蔡财旺面料货款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3750000元整)(具体内容是从2012年度至2013年底谢纯朋从蔡财旺店面所进的面料款,明细单见本店发货单为准)结算时间:2014年1月7日1点38分欠款人:谢纯朋2014.1.7”。2015年1月15日,锦东公司约见谢纯朋、谢纯朋弟弟谢修相,再次对双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林新云,通过对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货款结算,截止2015年1月15日,仍欠货款2314857元。2015年1月4日,锦东公司与林新云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锦东公司蔡财旺对2014年1月7日的欠条进行重写,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4日止,谢纯朋欠货款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转让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依诺公司,当面交给谢纯朋,并通过手机彩信再行告知。债权转让之后,林新云多次诚恳约见谢纯朋,在支付给林新云4000**元之后,便毫无还款诚意,2016年1月14日,林新云和锦东公司蔡财旺又一次向谢纯朋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谢纯朋仍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林新云认为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锦东公司提供了货物,与林新云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就应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毫无诚信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林新云现诉至法院。被告依诺公司辩称,一、林新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通过林新云的起诉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售方锦东公司或蔡财旺,购买方为依诺公司或谢纯朋。林新云之所以主张本案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但本案债权转让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依诺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即使本案有债权转让事实对依诺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依诺公司与林新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林新云起诉依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依诺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林新云提交的证据《欠条》、《应收帐款单》及《锦东名坊销售清单》来看,均指向本案债务人为谢纯朋,没有证据证明依诺公司系本案的欠款人。依诺公司未与锦东公司或蔡财旺发生过买卖关系,因此,依诺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望法院驳回林新云的起诉或驳回对依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纯朋答辩称,一、林新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通过林新云的起诉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售方锦东公司或蔡财旺,购买方为北京依诺商贸有限公司或谢纯朋。林新云之所以主张本案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但本案债权转让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谢纯朋从未收到过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即使本案有债权转让事实对谢纯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谢纯朋与林新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林新云起诉谢纯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是蔡财旺,买方是谢纯朋,与锦东公司和依诺公司无关。三、谢纯朋与蔡财旺之间货款欠款已经结清,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谢纯朋确实与蔡财旺之间发生过货物买卖往来,后来经结算谢纯朋尚欠蔡财旺货款,但该欠款已经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完毕。为此,双方将《欠条》的内容已经划去以示债务结清。鉴于和蔡财旺多年的朋友关系疏于将该欠条带走或销毁,导致其擅自在该欠条上添加欠款内容,该添加内容答辩人并不认可,谢纯朋不再欠蔡财旺货款。四、林新云起诉书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1.起诉书称:2015年1月15日,锦东公司约见谢纯朋和谢纯朋弟弟谢修相,双方对往来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谢纯朋与锦东公司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进行过什么往来债务结算事宜,谢修相也不是谢纯朋的弟弟。其次,林新云提供的证据4第11页上的“谢纯朋”“谢修相”并非本人亲笔签字,系他人伪造的签名。2.起诉书称债权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当面交给了谢纯朋,该陈述不是事实,谢纯朋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另外,林新云还称债权转让后谢纯朋向其支付了400000元,该陈述毫无根据,谢纯朋不认识林新云,也从未向林新云支付过款项。五、林新云起诉称系锦东公司转让其债权的,但谢纯朋并未与锦东公司发生过货物买卖,与锦东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因此,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也与谢纯朋无关。六、原告将谢纯朋和依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法院驳回林新云的起诉或驳回对谢纯朋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锦东公司述称,认可林新云起诉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纯朋、依诺公司、锦东公司对林新云提交的录音、依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林新云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欠锦东公司货款的事实。谢纯朋、依诺公司对《欠条》上划掉内容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手写重写部分不认可。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经与重写人蔡财旺核实,本院对该证据划掉部分及谢纯朋签字的真实性认可,重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林新云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单(包括“2013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2014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证明谢纯朋的弟弟谢修相签字确认欠款2314857元。关于“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上面有谢纯朋的员工谢修相签字确认供货、退货以及欠款、收款金额。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称其在2015年1月15日找谢修相进行结算,当时蔡财旺把“2013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2014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都交给了谢修相核对,谢修相认可上述全部明细单,并代表谢纯朋签字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谢纯朋、依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谢修相已经离职,不能代表谢纯朋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谢修相离职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谢修相签字的鉴定申请,也未让谢修相本人出庭陈述情况,故本院对谢修相签字确认了的“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明细单确认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可。其他明细单没有谢修相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明细单中记载的供货、收付款情况与林新云提交的销售清单、货款说明表基本一致,故该明细单所记载的事项仅可视为林新云、锦东公司对相关情况的单方陈述。三、林新云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明锦东公司将谢纯朋的债权转让给林新云,并重复告知谢纯朋的事实。谢纯朋、依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于林新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林新云提交的2013年至2014年的销售清单,证明交付货物的情况。谢纯朋、依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没有其签字,但认可谢修全、谢修相曾经为谢纯朋打工,经法院询问,谢纯朋未提交为其打工的员工名单,也未对收货人的签字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离职的证据。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称其中没有谢纯朋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清单中有谢修全、谢修相签字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员工签字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五、林新云提交的收款明细照片复印件,证明这是锦东公司自己制作的账目,谢纯朋、依诺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谢纯朋、依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六、林新云提交的锦东公司工商变更记录,证明锦东公司所在地址和福泰所在地址都是同一个地点,是一家单位。谢纯朋、依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七、林新云提交的依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锦东公司的2012年销售清单,证明销售清单上有依诺公司监事周秋贤的签字,依诺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依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申请鉴定。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八、林新云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证明转让债权960万元的情况。谢纯朋、依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锦东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7日,谢纯朋作为欠款人向蔡财旺出具《欠条》,记载:“今欠蔡财旺面料货款人民币3750000元(具体内容是从2012年度至2013年底谢纯鹏从蔡财旺店面所进的面料款明细单见本店发货单为准)结算时间:2014年1月7日1点38分。”蔡财旺称其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去找谢纯朋确认债权数额,蔡财旺当着谢纯朋的面划去了《欠条》上的上述内容,并在下方重写:“截止2015年1月4日止,谢纯鹏欠货款2314857元。重写人蔡财旺。”谢纯朋对蔡财旺上述重写内容不认可,称其于2016年1、2月份就还清欠款了,于是当时双方把欠条内容划去了。林新云提交的“2013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记载了客户名称谢纯鹏的2013年至3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供货和收款情况,还记载截止在2014年1月7日1点38分总欠款375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累计总额2400000元。林新云提交的“2014年度锦东名坊应收账款”明细单记载:“客户名称谢纯鹏,上期余额2400000;4月24日,半弹纺记忆,金额13562,290T里布,金额4911,300T胆布,金额4968;4月26日,半弹纺记忆,金额33850,290T里布,金额10623,300T胆布,金额12722;5月2日,300T胆布,金额10800,半弹纺记忆,金额75375,290T里布,金额17666;5月14日,涤锦棉,金额780;2014.4.30已收款100000;7月6日,涤棉,金额49374,290T里布,金额9472;6月25日收款30000,累计总额24514103。”2015年1月15日,蔡财旺与谢修相进行对账,谢修相代谢纯朋签字确认了“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客户名称谢纯鹏,上期欠款2514103元;7月31日,退货涤棉,金额‘-27280’(后有手写的‘+234’),总金额2486823;8月1日,290T里布黄,金额5838,总金额2492661;8月6日,290T里布黄,金额11635,总金额2504296;8月10日,涤棉,金额22854,总金额2527150,290T里布,金额17707,总金额2544857;8月31日,收款20000;10月5日,收款30000;10月29日,收款60000;10月29日,收款60000;2014.11.23,收款50000;2014.11.24,收款50000;2014.11.28,收款20000,总金额2314857元。”明细下方有手写笔迹:“6月8日,290里布,799,2014共计273824。”2015年1月15日,谢修相代谢纯朋在该明细单下方手写:“2014年布料帐已祘清。”锦东公司称“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中的“+234”手写部分,是指双方结算时发现7月31日还有退货231元未扣减,“6月8日,290里布,799,2014共计273824”,是指6月8日退290型号里布,退货金额799元未扣减,故2014年原供货金额是274623元,减去退货是273824元。林新云另提交其统计的货款说明表以及2012年销售清单,说明锦东公司与谢纯朋自2012年起即开始合作。货款说明表记载: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福泰供货1119893元,锦东公司供货1458616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9日收货款630000元、820000元、200000元,欠货款928516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锦东公司供货3947947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7日,收货款1150000元,欠货款3750000元,928516+3947947=3761463元-11463元(结账免除)=3750000元(欠条金额);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收货款1350000元,欠货款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锦东公司供货284857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收货款360000元,欠货款2314857元(债权转让金额);2015年6月24日收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收货款20000元,2015年11月1日收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收货款40000元,2016年1月14日之前收货款300000元,欠货款1914857元(起诉金额)。庭审中,林新云称截至2015年1月15日结算的货款总额2314857元,2014年总货款274857元,都没有减去退货234元和退货799元,两笔退货应当减去。锦东公司、蔡财旺均认可上述明细单货款说明表记载的收支情况,称蔡财旺系以锦东公司名义与谢纯朋发生交易,在公司成立前锦东公司曾以福泰纺织的名义经营,截至2015年1月15日总欠款是2314857元,根据销售清单核算的2014年供货总额为331453元,这是没有扣除退货的钱,实际金额是274857元,这是减去退货和免除部分的结果。谢纯朋不认可上述明细单及货款说明表记载的收支情况,也不了解福泰纺织的事,称双方在2012年就开始交易,在签订欠条后就陆续还款,2014年确实有零星供货,关于具体还款的时间、情况,谢纯朋表示没有具体记录,有很多是给的现金。林新云还提交了“锦东名坊销售清单”,证明锦东公司2012年至2014年向谢纯朋的送货情况,销售清单抬头为“锦东名坊销售清单”,并记载收货人谢纯鹏,收货人处记载有鲍永平、谢、谢修全、黄秋媚、谢纯朋、周秋贤等人,本案诉争货款是2013年至2014年对应的销售清单。锦东公司员工蔡财旺出庭称这些都是谢纯朋的员工代谢纯朋签字收货,销售清单上没有谢纯朋的签字。谢纯朋仅认可2012年的销售清单,不认可2013年至2014年的销售清单,称没有授权其他人签收货单,谢修全、谢修相曾经在谢纯朋处打工,但是2013年就已经离职了。依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秋贤是依诺公司的监事。林新云另提交了录音光盘复制件两份,证明蔡财旺于2015年12月4日和6日向谢纯朋催讨货款。谢纯朋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林新云陈述的录音时间,称大概是2015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了。二、2015年1月4日,锦东公司、蔡财旺与林新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蔡财旺,受让方:林新云;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第三方拥有的共计9688108元人民币(见附件1)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第三方主张债权,以此来结清2012年至2014年7月乙方向甲方所发货货物金额。”甲方落款处有蔡财旺的签字、锦东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良的签字。协议附件包括锦东公司2014年客户欠款明细,其中记载“谢纯鹏,12月份欠款2314857”。林新云、锦东公司称转让的债权都是锦东公司的货款,不包括福泰纺织的部分,福泰纺织的货款已经结清了。2015年2月1日,锦东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谢纯朋:根据我公司与林新云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您所欠我公司2314857元债务,于2015年1月5日起转让给林新云享有。请您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林新云。”2016年1月14日,锦东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谢纯朋:截止2015年12月3日您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974857万元整未付,本人已与2015年1月4日止将该笔债权本息全额转让给受让人林新云,并通知到您,望您立即将该笔款项向受让人付清,否则应向受让人承担您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谢纯朋不认可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谢纯朋是否欠锦东公司货款,未付款数额是多少;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谢纯朋发生效力,谢纯朋是否应当向林新云支付货款;三、依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谢纯朋是否欠锦东公司货款,未付款数额是多少。根据2014年1月7日的欠条,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1月7日,谢纯朋欠货款3750000元,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三点:一是2014年双方零星增加供货的数额是多少,二是谢纯朋后续是否付清货款;三、供货主体是锦东公司还是蔡财旺。而认定上述事实的关键在于对“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的证据是否采信,以及对谢纯朋划去欠条笔迹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关于2014年零星供货的情况,林新云、锦东公司均提交销售清单、明细表称供货金额是274857元,未减去明细单里手写的两笔退货799元和234元,谢纯朋不认可该数额,但也未说明供货金额的具体情况,应承担陈述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谢修相签字确认的“2014年7月11日后欠款”明细单里记载的“2014共计273824”、“2014年布料帐已祘清”等内容,以及林新云、锦东公司庭审中关于供货和退货的陈述进行核算,确认谢纯朋2014年收到货物金额为273824元,该款项已经减去了退货234元和799元。关于谢纯朋后续是否付清货款,关键在于判断谢纯朋划去欠条笔迹的行为是否可以证明其已经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划去欠条后未收回欠条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谢纯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划去欠条笔迹的行为代表当时双方结清欠款,且谢纯朋的陈述也蔡财旺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谢纯朋应当对其还清欠款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但谢纯朋既未说明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证明,且谢修相也代表谢纯朋签署明细单确认了欠款情况,故本院对谢纯朋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还款的情况,本院采信林新云及锦东公司的陈述。关于供货主体是锦东公司还是蔡财旺,本院认为,谢纯朋签署的欠条上面写明了是从蔡财旺的店面进货,林新云提交的销售清单抬头也明确记载是“锦东名坊销售清单”,谢纯朋也认可了2012年的部分销售清单,而林新云提交的2013年至2014年锦东公司的销售清单抬头均载明了“锦东名坊销售清单”,蔡财旺及锦东公司也当庭明确了供货主体是锦东公司,蔡财旺是代表锦东公司,因此,可以确认供货主体是锦东公司。综上,谢纯朋截至2014年1月7日欠款数额是3750000元,林新云、锦东公司提交的明细单认可截至2014年4月10日谢纯朋还款1350000元,故2013年的货款欠款数额为2400000元,2014年新增的货款是273824元,林新云、锦东公司提交的明细单认可谢纯朋后又还款36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0元,共计760000元,故谢纯朋总计欠款数额为1913824元(计算方式为:2400000元+273824元-760000元)。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谢纯朋发生效力,谢纯朋是否应当向林新云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林新云、锦东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谢纯朋货款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谢纯朋否认收到锦东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林新云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再次告知了谢纯朋转让事宜,故该转让对谢纯朋发生法律效力。谢纯朋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谢纯朋应当向林新云支付货款19138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138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依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林新云、锦东公司均已经明确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谢纯朋,故依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林新云向谢纯朋所在的依诺公司要求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纯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新云货款1913824元及利息(以1913824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4元和,由原告林新云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纯朋负担2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