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交通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交通局,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01行初8号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西口。法定代表人闫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建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复兴东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吕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新,该局总工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陵园路**号副*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赵青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东顺路哲一建新世纪小区08-01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新,该公司业务主任。原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萃公司)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为市交通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乌交发[2016]148号《乌兰浩特市交通局关于对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招投标评标结果的意见》(以下简称《148号意见》),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交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盟交易中心)和通辽市方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辽方正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华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海、武建国,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新、刘清林,第三人盟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通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148号意见》,主要内容是,盟交易中心: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按正常程序在盟交易中心办理了招投标手续。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下午3时在交易中心开标,2日上午8时30分开始正常评标。2016年11月4日我局接到兴安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为盟交通局)转来的交易中心的《通报》(即兴公资发(2016)50号《关于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项目评标过程违规情况的通报》)。《通报》指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标过程已经违规”,且”评委擅离职守”,”该标如继续评审显示公平”,”依法作废标处理”。作为项目主管局我们感到非常惋惜,但我局尊重交易中心作出的决定,同意依法按废标处理。原告华萃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告按照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招标公告要求,参加了在第三人盟交易中心处举办的招投标活动,在第三人盟交易中心的全程监控下,原告被评为第一名,按照规定应在3日内公示,因至2016年11月7日也没有看到公示结果,就到第三人盟交易中心处了解情况,第三人盟交易中心说与被告市交通局发生点矛盾,让等待处理,原告又到被告市交通局处了解情况,被告说第三人盟交易中心要求废标。期间多次与被告市交通局及第三人盟交易中心据理力争无果。2016年11月29日,被告市交通局作出《148号意见》,同意依法按废标处理。在此期间,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也怠于履行职责。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148号意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148号意见》;二、责令被告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148号意见》复印件。被告市交通局辩称,当时盟交易中心将《通报》发给盟交通局,该《通报》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盟交通局依法作废标处理,而盟交通局未处理,后盟交易中心要求被告拿出意见。招标人乌兰浩特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项目管理办公室)作出乌建管字[2016]7号《乌兰浩特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招投标评标过程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为《说明》),坚持不同意按废标处理。经过协调沟通,盟交易中心坚持自己的观点,被告没有选择只能同意盟交易中心的建议,作出了”同意依法按废标处理”的《148号意见》。该意见是对盟交易中心的答复,不存在撤销不撤销的问题。被告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盟交易中心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通报》;2.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说明》;3.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148号意见》。第三人盟交易中心述称,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其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评标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2016年11月2日上午评标委员会开始进行第一阶段评标,上午11时确定了第一封信的评审结果,并签字确认。接下来的在第二封信开标会现场,11时45分至12时36分,工作人员、政府监督人员、业主评委及其他评委都不在评标室,离开了监控范围出去吃饭,在盟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告知评委该评标程序违规,但评委继续进行评标,得出了原告为第一名的说法。根据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评标过程应当保密并全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易中心发现评标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故其在当天作出《通报》,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盟交通局依法作废标处理,盟交通局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通报》转交给市交通局,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市交通局的《148号意见》,表示同意按废标处理。综上,《通报》中是建议作废标处理,《148号意见》是依法按废标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盟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盟交易中心作出的《通报》;2.项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说明》;3.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作出的《148号意见》;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述称,2016年9月22日其与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并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2016年11月2日其组织和参与了对本案招标事宜的评标活动,在盟交易中心作出《通报》和市交通局作出《148号意见》后,多次与盟交易中心及市交通局联系并交涉,并将此情况报告给了招标人项目管理办公室。因其为民营公司,没有行政权力,对《148号意见》只能遵从,不能改变和撤销。综上,其在招标代理工作中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客户姓名为董彦君的与市交通局李树新主任及盟交易中心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2.委托人为乌兰浩特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GF-2005-0215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盟交易中心提供的1号证据(盟交易中心作出的《通报》)。被告用以证明,其是依据该《通报》而作出的《148号意见》,废标决定应当是盟交易中心作出。第三人盟交易中心用以证明,评标当天出现违法情况并依法通报,其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原告及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均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为第三人盟交易中心作出,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盟交易中心提供的2号证据(项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说明》)。被告用以证明,项目管理办公室是这次的实际招标人,招标人及主管单位盟、市交通局均不同意废标,是盟交易中心要求废标。第三人盟交易中心用以证明,这是对当天情况的详细描述,后纪委又向其进行过核实,其也形成过一份说明材料,因评委离开过监控区域,所以其通报建议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均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实际招标人项目管理办公室作出,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盟交易中心提供的3号、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作出《148号意见》)。被告用以证明,只有招投标专家委员会才有权利作出废标决定,《148号意见》是对盟交易中心的函复,是在不想得罪盟交易中心的情况下才同意废标,而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废标决定。第三人盟交易中心用以证明,其在《通报》中建议废标后,《148号意见》作出决定,其认可《148号意见》,因原告当时并未中标,只是涉及重新评标,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用以证明,证据本身是红头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由盟交易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送达,《148号意见》违反和超越了法律规定,在评标过程中原告经唱票后为第一名,若无其他违规情况,理应为中标人,现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148号意见》具有可诉性,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为被告市交通局作出,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盟交易中心提供的4号证据(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当庭未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为法律法规是免证事实,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庭审中未主张质证也未进行质证,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本案第三人通辽方正公司办理”乌兰浩特市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2016年11月1日15时,该建设项目在盟交易中心5楼开标,因当日下午外地专家未到齐,于2016年11月2日8时30分开始评标,上午11时45分,所有评委和政府监督人员离开评标现场,下楼吃饭。对此过程,第三人盟交易中心认为评标过程违规,并于同日向兴安盟交通局发出了《通报》。《通报》认为,评标过程中,评委脱离交易中心监控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项目评标过程已经违规。该标如继续评审显示公平,但评委坚持继续评审。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盟交通局依法作废标处理。盟交通局对交易中心的通报没有答复处理,将交易中心的《通报》转给本案被告市交通局。2016年11月29日,被告市交通局作出了《148号意见》,并送给第三人盟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将《148号意见》送达给原告。至原告起诉前,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也未进行下一步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148号意见》虽系向盟交易中心作出的复函行为,但该复函经盟交易中心送达原告致本案招标投标活动停止,对投标人之一的本案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妨碍,故该意见属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次招标投标活动,被告市交通局无权作出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行为;且市交通局作出的《148号意见》,仅依据第三人盟交易中心《通报》的事实,未进行相关调查核实,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148号意见》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客观、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系履行职责之必然,不具有可诉性,属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乌兰浩特市交通局作出的乌交发[2016]148号《乌兰浩特市交通局关于对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招投标评标结果的意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交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