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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伟杰与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杰,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成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闫伟杰,。被告张相良。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良,职务经理。被告刘成滨。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伟杰与被告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伟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原告闫伟杰负担。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