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映德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德,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170号原告:吴映德,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映德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德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春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稳料(石子、碎石、沙)205004.00元并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签订合同,承建秦巴山区省道S101线南江县西绕城公路建设工程,文海波为西绕城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数次供应石子、碎石、沙等水稳材料,共计应收货款855004.00元。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扣减已付货款150000.00元,下欠705004.00元。2016年8月被告方支付500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05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文海波并非被告西绕城项目部负责人;3被告与文海波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只是将案涉项目部分水稳碎石路面工程及级配碎石工程分包给文海波施工,文海波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等大包工的形式施工。原告如果与文海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文海波主张,现向被告主张属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签订《秦巴山区省道101线南江县东榆至马跃溪过境公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承建了秦巴山区省道S101线南江县西绕城公路建设工程,设立了“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巴山区省道101线南江县东榆至马跃溪过境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绕项目经理部)。2016年1月25日、5月26日西绕项目经理部与文海波先后签订《水稳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水稳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级配碎石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南江西绕城公路项目全标段西绕项目经理部指定的水泥稳定碎石路面工程、级配碎石路面工程分包给文海波。文海波与原告吴映德达成买卖石子、碎石、沙的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吴映德向文海波承包的工地销售水稳料11085吨,单价为75.00元;河沙126.8吨,单价为120.00元;运输费8413.00元,共计应得价款855004.00元,扣减已付货款150000.00元,下欠705004.00元。2016年7月6日文海波、杨智权在《西环线水稳层材料机械付款》表上对上述水泥材料款予以确认。同日,文海波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借支水稳料材料款五十万元,特别注明:“此款转入吴映德账户”,次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绕项目经理部经办人李真真向吴映德汇款500000.00元,后附言:“代付吴映德”。现原告仍有205004.00元未实现。同时查明:2016年6月12日,西绕项目经理部出具《备忘录》,书面记载:“1、秦巴山区省道101线南江县西绕城建设工程,本项目路面级配碎石层、水泥稳定层劳务合同由文海波与我部签订,经调查具体施工人为杨尤松,机械租金、人工费、材料费均由杨尤松支付。介于以上因素,在办理文海波劳务施工队的中期计量款、借支款、最终结算款的同时,确保首先支付路面级配碎石层、水泥稳定层的机械、人工、材料费用,该费用直接支付到机械、人工、材料商账号,不经过文海波与杨尤松账号,支付完所有用于本项目机械、人工、材料费后,剩余工程款转入文海波与杨尤松公管账号中。2、…”。结尾有西绕项目经理部的经办人邵利先和杨尤松签字。审理中,原告吴映德坚持只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秦巴山区省道101线南江县东榆至马跃溪过境公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水稳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级配碎石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西环线水稳层材料机械付款》表、《备忘录》、2016年7月6日《借支单》、《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吴映德名下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6)川192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吴映德与文海波口头达成买卖石子、碎石、沙等水稳料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文海波在《西环线水稳层材料机械付款》表上对水稳材料等款予以确认,表明文海波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收取合格的水稳料后即负有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但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石子、碎石、沙的证据;原告主张文海波为西绕项目部负责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文海波的收货行为进行了追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绕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备忘录》经调查确认杨尤松为具体施工人,是对与杨尤松经办的事务的约定,无证据证明杨尤松与原告吴映德建立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吴映德并未签字,故原告根据《备忘录》中内容要求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稳材料款亦无事实依据。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绕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吴映德支付五十万元,系在文海波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借支单》的前提下,将文海波应得的款项代文海波支付给原告吴映德,手续和汇款单的备注也明确是代为支付,且是单次代付,而非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文海波下欠的材料款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绕项目经理部)与文海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该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水稳材料款的主张成立。本院(2016)川192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仅对该个案具有既判力,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同,适用的法律亦有所差别,且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故原告要求参照该判决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映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00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原告吴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显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