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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61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某1,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历一年时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侯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3.双方感情不和的过错在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侯某2系被告的弟弟,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表示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