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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嵇绍伟与潘静、潘锦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绍伟,潘静,潘锦富,潘文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007号原告:嵇绍伟,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星,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静,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潘锦富,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潘文倩,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嵇绍伟与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525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静以会头“打会”,从2012年起收取原告妻子、女儿以及王国芹会款合计152525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潘静和其女儿潘文倩两人一起签名出具150000元条据给原告,且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款,2017年2月5日,被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潘静与潘锦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静、潘锦富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静以民间做会形式分别从2012年起收取原告妻子王国云945**元,女儿嵇小草24200元以及王国芹33825元,会款合计152525元。后潘静、潘文倩与原告嵇绍伟对以上会款进行结算,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嵇绍伟出具22000元、18000元、11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嵇绍伟与被告潘静、潘文倩以做会款形式进行民间融资,后经双方结算出具总计150000元的条据,故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可已经归还10000元,但认为尚欠142525元,本院认为,该条据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对2525元欠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支持140000元。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潘静与潘锦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锦富应当对此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嵇绍伟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静、潘锦富、潘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