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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生、付某莹诉被告郭某新、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生,付某莹,郭某新,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41号原告付某生,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窑子坪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付某莹,女,汉族,2003年11月1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窑子坪村人,学生,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付文军,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窑子坪村人,现住山西省宁武县*号桥,系原告付某莹父亲。被告郭某新,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郭家庄村人,现住宁武县万佛洞。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地址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移民村旁。法定代表人冯增云。委托代理人赵德喜,男,汉族,1971年5月2日生,宁武县薛家洼村人,现住宁武县刘家园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外环路中段。法定代理人尚海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晓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生、付某莹诉被告郭某新、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生及付某莹法定代理人付文军、被告郭某新、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喜、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生、付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64415.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新驾驶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晋H52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武县万佛洞到贾家堡矿区,行至马五线33KM+1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本人自养晋HFG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付某莹)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生、付某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生、付某莹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付某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付某莹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右上臂软组织伤。二人各住院26天。晋H5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付某生、付某莹入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3、付文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4、宁武县凤凰镇窑子坪村村委会证明、宁武县医院2016年11月份工资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保单两份。被告郭某新辩称,以上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以上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拖车费、吊车费、医疗费等应予返还。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拖车费票据2支、吊车费票据1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辩称,涉案晋H52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由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在我处投保交强险、300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6日-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付某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付某生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妻子郭晔梅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认可。对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新、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新驾驶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晋H52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武县万佛洞到贾家堡矿区,行至马五线33KM+1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付某生驾驶本人自养晋HFG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付某莹)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生、付某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生、付某莹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付某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付某莹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右上臂软组织伤。付某生、付某莹各住院26天,付某生支付医疗费6633.55元、付某莹支付医疗费3578.1元。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778.65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2200元,另给付原告7000元。晋H5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26日-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车鉴字JHSIF96201706050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FG2**的车损价值为25256元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晋H5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万元、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宁武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付某生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6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营养费26×50=1300元;误工费45871÷365×26=3267.5元;护理费6666÷30×26=5777元;车损25256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1000元。原告付某莹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营养费26×50=1300元;护理费68837÷365×26=490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生210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某生30989.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莹4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某莹7478.10元。原告付某生返还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778.65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2200元、给付原告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生210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某生30989.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莹4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某莹7478.10元。原告付某生返还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1997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