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祯年,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884号原告:万祯年,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南华镇新高村九社,身份证号:622225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住高台县骆驼城镇永胜村六社**号,身份证号6222251990********。原告万祯年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祯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祯,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祯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九社经营建筑材料。被告在承包肃南县部分民房装修工程期间,原告以粘接砂浆和抹面砂浆每吨850元、外墙腻子每吨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其中于2013年9月9日给被告提供粘接砂浆1吨,抹面砂浆4吨,外墙腻子2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9月2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提供粘接砂浆35袋,抹面砂浆100袋,外墙腻子75袋,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后,被告付款4000元,尚欠7768元未付。2014年3至4月期间,原告又给被告提供砂石膏35袋,可赛银135袋,共计价款4080元,并由被告予以签收并出具了收条。同年,双方约定所欠款11848元由被告于当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未予给付。李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收到其建材及付款4000元属实,但原告未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材料款,数量也不对,故原告所述欠款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肃南建筑工地的凭据,并不是被告欠款的凭据,且被告在原告送货前已向其给付了货款。原告于2014年3至4月向被告骆驼城工地送货的事实虽然存在,也可以计算欠款,但收条中“4月17日,砂石膏5袋,可赛银15袋”被告并没有签收,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双方对建筑材料价格的约定是:砂浆每吨850元,外墙腻子每吨900元,可赛银一袋20元,石膏每袋12元,沙石膏每袋18元。原告所述建材价格除砂浆价格属实以外,其它价格并不属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9月9日、9月20日向其肃南县工地送货及出具收条两张和其向原告付款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第三份收条即原告于2014年3至4月向被告骆驼城工地送货收条一张,被告对其送货数量以收条中“4月17日,砂石膏5袋,可赛银15袋”没有经其签收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对其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收条中该书写内容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又无相应证据印证其陈述,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7日(送)砂石膏5袋,可赛银15袋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酒泉市肃州区三雄涂料厂销货清单两份,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无销货单位加盖印章,且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销货时间与原告给被告销货时间又不一致,该销货清单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九社经营建筑材料。被告在承包肃南县部分民房装修工程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工地供给粘接砂浆1吨、抹面砂浆4吨、外墙腻子2吨,由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工地供给每袋25公斤的粘接砂浆35袋、抹面砂浆100袋、外墙腻子75袋,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4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高台县骆驼城工地供给每袋40公斤的砂石膏30袋、可赛银120袋,由被告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收条时对建材价格均未予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砂浆每吨850元,外墙腻子每吨900元,可赛银一袋20元,石膏每袋12元,沙石膏每袋18元的价格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收到原告砂浆5.375吨,外墙腻子3.875吨、砂石膏30袋、可赛银120袋,共计价款13546.25元,已付4000元,尚欠9546.25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装修工地供给建材并由被告向其具收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对收取原告建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予给付。被告关于在原告于2013年9月9日、9月20日向其供给建材前已由其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的主张,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在送货前付款的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只有陈述而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其上述主张与其认可的原告向其骆驼城工地送货而其以同样方式收取原告供给建材,欠款未予给付的送货方式的陈述相悖;如其主张在原告送货前已向原告付款事实存在,而其向原告又付款4000元,则其陈述与其欠原告骆驼城工地未付款金额则不相一致,故其陈述有悖常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予以否认并持有被告出具收条,且双方对建材价格又存争议,而被告对结算事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和陈述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外墙腻子、砂石膏、可赛银等建材的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并主张外墙腻子、砂石膏、可赛银等建材约定价格分别为900元/吨,沙石膏18元/袋、可赛银20元/袋,对其主张价格,原告表示同意,而其意思表示并不侵害被告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祯年建材款95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自负23元,被告李刚承担25元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48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