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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梁存龙与被执行人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存龙,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梁存龙,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韩清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玉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万金,住平罗县4。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梁存龙借款本金3477515.08元,利息1404761.52元,诉讼费44455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1717元,合计4983448.6元。本院依法查封了韩清宏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土地(平国用(1996)字第45**号)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物、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土地(平国用(2007字第4**号)使用权、位于平罗县崇岗煤炭批发市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7-209**号)所有权,查封了王万金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土地(平国用(2004)字第0**号)使用权,查封了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土地(平国用(2007)字第1**号)使用权。我院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送达罚款决定书及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该行提起复议后,罚款决定书及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均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由于本院查封的王万金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土地(平国用(2004)字第036号)使用权及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土地(平国用(2007)字第1**号)土地使用权均属于轮候查封,已经被抵押、首封法院处置并过户。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效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4983448.6元(含执行费51717元未交)。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