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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彬与陈梅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彬,陈梅娇,刘功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娇。原审第三人:刘功全。上诉人韦彬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2071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彬、被上诉人陈梅娇、原审第三人刘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彬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2071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韦彬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陈梅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刘功全只是承租人,不是房东,作为承租人是否有权转租、转让,需要看刘功全与原房东的租赁合同,房东吕波出租时不准让刘功全转租、转让,刘功全无权转租给陈梅娇,陈梅娇无权再转租给韦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8日,韦彬与陈梅娇协商转店事宜时,刘功全在场,刘功全同意陈梅娇将涉案店铺及货物、设备设施转让给韦彬,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刘功全从未同意陈梅娇转让涉案店铺。陈梅娇在2015年11月28日前确实就转让货物问题向刘功全进行询问,刘功全仅同意其转让涉案店铺内属于陈梅娇个人的部分货物。因陈梅娇与刘功全签订《房屋使用合同》时,是基于个人感情,刘功全并没有向陈梅娇收取转店费用,且《房屋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店铺不允许转租、转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刘功全同意转让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8日,刘功全仅是到涉案店铺喝茶,并不知晓陈梅娇及韦彬转让店铺事宜,陈梅娇也并未与刘功全表明韦彬来意。陈梅娇在租用刘功全房屋期间从未向刘功全缴纳水电费,当时并非基于转让店铺而将水电费结清,而是陈梅娇主动向刘功全提出缴纳水电费请求。2.韦彬与陈梅���签订《转店合同》后,未履行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陈梅娇已履行完转让合同约定交付义务”事实认定错误。韦彬与陈梅娇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转店合同》,韦彬要求陈梅娇办理店铺交接手续,陈梅娇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韦彬来到受让店铺时,被刘功全告知该涉案店铺不允许转租转让,并将涉案房屋上锁。因此,陈梅娇并未履行移交店铺及货物义务,韦彬至今未能如实清点其所受让货物,亦未使用过涉案房屋。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刘功全与韦彬之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存在错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韦彬与刘功全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韦彬从未使用过涉案店铺,并未与刘功全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为维护韦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韦彬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梅娇辩称,2015年11月28日,韦彬在涉案店铺聊了三个多小时,谈了转让事宜也查看了水电表,并且韦彬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其次,有一份2015年11月1日在派出所的录音证明韦彬和刘功全签过租赁合同。韦彬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功全述称,刘功全没有和韦彬签订任何的转让店铺的协议。陈梅娇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和韦彬办理交接。2015年11月28日刘功全去涉案店铺只是收取水电费,其他的并不清楚。上诉人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韦彬与陈梅娇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店合同》;二、陈梅娇向韦彬返还支付的店铺转让款15.8万元;三、陈梅娇赔偿韦彬利息损失9480元(利息的计算以1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陈梅娇实际履行之日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及所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诉讼费5190元、律师费1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陈梅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关于陈梅娇将店铺转让给韦彬,刘功全是否同意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0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简称《1194判决》]查明:陈梅娇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在新居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和2015年11月30日晚陈梅娇夫妇与刘功全的微信对话记录,韦彬及刘功全对新居派出所的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陈梅娇及韦彬均证实双方在涉案店铺里协商转让事宜时,刘功全在场,且刘功全对陈梅娇转让店铺无异议,刘功全与陈梅娇结清之前的水电费后离开,《1194判决》认定陈梅娇转让涉案店铺时刘功全无异议。一审法院对《1194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刘功全与韦彬之间是否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的问题。陈梅娇提交的上述2015年12月1日在新居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和2015年12月1日及2日陈梅娇与刘功全的妻子郭义凤的电话录音,证明了陈梅娇将涉案店铺及货物、设备设施转让给韦彬之后,刘功全与韦彬之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录音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刘功全主张上述录音不真实,且对对方录音方式不合法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陈梅娇将涉案店铺及货物、设备设施转让给韦彬之后,刘功全与韦彬之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刘功全与韦彬否认其之间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陈梅娇何时将涉案店铺及货物交付给韦彬问题。陈梅娇及韦彬确认双方是在2015年11月29日完成涉案店铺及货物的交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在陈梅娇及韦彬协商转让事宜时,刘功全在场,刘功全同意陈梅娇将涉案店铺及货物、设备设施转让给韦彬,刘功全当场也与陈梅娇结清之前的水电费。尔后,刘功全与韦彬之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功全与陈梅娇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陈梅娇已退出了租赁关系。2015年11月28日之后,刘功全与陈梅娇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梅娇无需再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2015年11月29日,陈梅娇及韦彬双方完成涉案店铺及货物的交付和继受,韦彬也将转让款交付给了陈梅娇。因此,陈梅娇已履行完转让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之后,刘功��与韦彬之间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及恪守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刘功全拒绝韦彬使用涉案店铺,并将涉案店铺锁了,致使韦彬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店铺,该责任不应当由陈梅娇承担。因此,本案中,陈梅娇没有违约情形。韦彬诉称陈梅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货物清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韦彬主张解除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转店合同》、陈梅娇返还店铺转让款15.8万元、赔偿韦彬利息损失9480元、诉讼费51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律师费不属于在诉讼中必然支出的费用,且韦彬的律师是为韦彬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因此,韦彬要求陈梅娇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韦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韦彬已预交),由韦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0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简称《1194判决》]查明:刘功全(甲方)与陈梅娇(乙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亚港务局宿舍楼47幢101房的一部分给乙方使用,从210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租金4个月支付一次,人民币1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借、转让。合同签订后、陈梅娇一直从事茶叶生意。2015年11月26日韦彬因在网上看到陈梅娇发布的转让店铺的消息,遂与陈梅娇进行洽谈。2015年11月28日陈梅娇与韦彬签订《转店合同》,合同约定:陈梅娇2015年11月28日把店转给韦彬,本店从2015年11月28日之前的一切与韦彬无关,本店一切货物都转给韦彬,包教技术,之前债务与韦彬无关,进货厂家也教。双方未就货物进行清点和估价。合同签订当天,韦彬通过支付宝分6次向陈梅娇转账共计10万元,陈梅娇于当日向韦彬出具收条。韦彬于2015年11月29日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陈梅娇支付5.8万元,至此,合同约定的转让费15.8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在陈梅娇与韦彬协商转让店��的事宜时,刘功全在场,并且未表示异议。而陈梅娇虽然交付了货物和店铺,但并未教技术和进货流程,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查明,刘功全于2015年11月30日将涉案店铺自行上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关于陈梅娇是否应当归还15.8万元的租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韦彬与被上诉人陈梅娇签订《转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琼0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作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原审的诉讼地位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陈梅娇是否应当归还15.8万元的租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0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简称《1194判决》]认定,刘功全对陈梅娇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韦彬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故陈梅娇与韦彬签订的《转店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和当事人的自认,陈梅娇与韦彬签订《转店合同》后,韦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但陈梅娇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韦彬之后的第二天,刘功全以其未同意陈梅娇转租为由将涉案房屋门���锁住,导致韦彬不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陈梅娇的后续义务不能继续履行,《转店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因刘功全与陈梅娇之间的纠纷导致《转让合同解除》,应认定为陈梅娇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陈梅娇向韦彬承担违约责任。韦彬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梅娇与刘功全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陈梅娇与刘功全的约定另案处理。律师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韦彬诉求陈梅娇解除支付律师费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则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支付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担,不属于判决主文的内容。综上��述,韦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2071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韦彬与陈梅娇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店合同》;三、陈梅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彬返还店铺转让款1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一年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四、驳回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上诉人韦彬已预缴3972元),由被上诉人陈梅娇负担3588元,由上诉人韦彬承担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