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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远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远洪,男,1974年2月15日生于四川省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远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远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邓远洪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城区往庆符镇清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鹤林大桥桥头处时被公安交通管理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邓远洪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成分浓度为94.73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邓远洪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远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邓远洪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远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远洪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远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