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席惠岗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惠岗,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070号原告:席惠岗,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惠岗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惠岗、被告城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惠岗诉称,1993年,原告父亲席罗平所在和平路地区拆迁,1995年被安置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该小区P组团2-3-1室房产分配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分配证明,并在1995年给原告办理了《临时缴租凭证》,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至今未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青龙小区P2-3-1(房产证号:1150106002-31-1-203**)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愿意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因政府拆迁原因,原告父亲席罗平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席罗平一户分配两套安置房。1995年,被告将青龙小区P组团2-3-1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并出具分房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0年,被告完成涉案房屋,即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第1幢2单元0301室的初始登记,房权证号为1150106002-31-1-203**,但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分配住房证明、缴租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拆迁安置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亦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席惠岗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第1幢2单元0301室(房权证号:1150106002-31-1-203**)产权过户至原告席惠岗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