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9日���满释放。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上,趁宋某不备之机,采取徒手攀附宋某驾驶的为货主陈某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吊行的方式,将三轮车货厢内的一件腰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的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托运受理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腰果一件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