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祖财、李思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财,李思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财,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思万(外号“老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被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民警李某、张某及见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在其租住的本区花山街道橘园小区11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1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提供吸毒工具供袁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在其租住的本区花山街道橘园小区11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1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提供吸毒工具供袁某1、袁某2及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及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卫生间洗手台处查获由被告人张祖财藏匿于此的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及3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3.7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和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鉴定文书;4、辨认笔录;5、现场查获视频;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张祖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7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系代他人保管,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被告人李思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于本区花山街道橘园小区11栋1单元502室。2016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共同在上述地点,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袁某1吸食毒品。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共同在上述地点,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1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又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及丁某吸食毒品。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该地点突击检查,将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及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卫生间洗脸盆内查获盒子2个,盒内装有被告人张祖财藏匿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2包(分别用2个大透明塑料袋和1个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从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从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吸管7根、吸壶2个、微型电子秤1个。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77克。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及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分别进行了是否吸食毒品的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均为M-AMP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民警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本区花山街道橘园小区11栋1单元502室吸毒贩毒。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抓获归案,并起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还查获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2、吸毒人员的证言(1)吸毒人员袁某2的证言,证实:李思万和张祖财贩卖“麻果”,李思万的外号叫“老三”,李思万说他家里有毒品。我买“麻果”主要是找李思万和张祖财,我向李思万买毒品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现金支付时,多数是李思万接收;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时,李思万和张祖财都接收。2016年7月11日8时许,我打电话找袁某1,让他请客吸食两颗“麻果”,他答应了。袁某1找李思万买毒品都是通过我与李思万联系好后才去的。后来,我们在本区花山街道橘园11栋1单元502室李思万的家汇合。袁某1要李思万拿4颗“麻果”,李思万就找张祖财拿了一个小瓷瓶子,从里面倒出4颗“麻果”后,将瓷瓶子装在身上。李思万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吸壶和锡纸。袁某1通过手机转账,4颗“麻果”每颗50元,但转账没有成功。接着,我们就在李思万家里用自制的吸壶吸食了“麻果”,我和袁某1各吸食了两颗。在李思万家吸毒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不需要征得他们夫妻的同意,他们也不反对。11时,我就回家了。13时许,袁某1打电话说李思万和张祖财在家吵架,要我去劝架。于是,我又来到李思万家,看见李思万在吸食“麻果”,他给了我一颗吸食,不要钱。期间,丁某进出于客厅与卧室之间,我看见她和张祖财也吸食了“麻果”。过了一会儿,有人敲门,我开了门,警察就进来了。(2)吸毒人员袁某1的证言,证实:李思万是贩卖毒品的人,袁某2和我是一个村的。2016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我要袁某2与李思万联系,说我要买“麻果”,袁某2答应了。我到了李思万位于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橘园11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李思万把我带到主卧室对面的房间,张祖财拿出“麻果”,我吸食了一颗。接着,张祖财说我玩游戏赢了钱,要我请客吃“麻果”,我同意了。于是,他们夫妻每人吸食了一颗“麻果”。这样一共就是3颗“麻果”,每颗“麻果”50元,都算在我的账上。吸食完后,我用支付宝转账300元到李思万的支付宝,这次连同之前买“麻果”的钱都给了。李思万的支付宝账号是北风(李思万);张祖财的微信号为张祖财,昵称张祖财。我买“麻果”,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支付宝转账。2016年7月11日8时许,袁某2打电话找我借钱,我要袁某2去李思万家等我。我到了李思万家里,看见李思万与张祖财都在家,我坐了会儿,还吸食了1颗“麻果”。不久,袁某2来了。我找李思万买4颗“麻果”,李思万就从张祖财那里拿了一个带花纹的小瓷瓶子,从里面倒出4颗“麻果”后,将瓶子装在衣服里面。接着,李思万将吸食毒品的工具吸壶、锡纸等拿出来,我和李思万各拿了一颗“麻果”,袁某2拿了两颗“麻果”,就各自开始吸食,我请他们吸食的。这4颗“麻果”是每颗50元,但没有转账成功,我准备先欠着。11时许,袁某2回家吃饭了。12时许,又有人敲门,丁某进了李思万的卧室,李思万跟着进去后又出来了,丁某也吸食了“麻果”。过了一会儿,张祖财就开始骂李思万,说是看见了女人的东西,他们两人又吵又打,我拦不住,我只好打电话叫袁某2来帮忙。过了一会儿,袁某2就来了,将他们劝住。我们正准备离开时,又有人敲门,李思万开了门,警察就来了,对我们的人身和室内进行了搜查。(3)吸毒人员丁某的证言,证实:张祖财和李思万夫妇卖毒品“麻果”。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张祖财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她和李思万租住的花山街橘园11栋1单元502室玩。我去了后,看见除了张祖财和李思万夫妻以外,还有两个男的也在(袁某2、袁某1)。接着,我和张祖财在卧室内一起吸食“麻果”,我吸食了三颗,没注意张祖财吸食了几颗。后来,警察就进来将我们都抓获了。我一共去了张祖财家三次,每次都吸食“麻果”。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橘园11栋1单元502室房主,是我儿子唐龙。2014年8月4日,我将该房租给了张祖财,我和张祖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出租该房后,就没有进去过,收房租都是在外面。我出租房屋没有到物业或公安机关登记。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照片、民警李某、张某及见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本区花山街道橘园小区11栋1单元502室的案发现场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卫生间洗脸盆内查获盒子2个,盒内装有被告人张祖财藏匿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2包(分别用2个大透明塑料袋和1个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从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从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吸管7根、吸壶2个、微型电子秤1个。公安机关对上述被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并拍照取证,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及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均分别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6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质字第1151837号检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照片、民警李某、张某及见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经称重及鉴定,被告人张祖财藏匿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颗粒12包,共计净重10.22克;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共计净重23.55克,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77克。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7月11日,吸毒人员袁某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思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张祖财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吸毒人员袁某1)就是向其购买“麻果”的人。(2)吸毒人员丁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李思万)就是贩卖毒品的人。(3)吸毒人员丁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张祖财)就是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李思万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9号(吸毒人员袁某2)就是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5)被告人李思万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吸毒人员丁某)就是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6)吸毒人员袁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李思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7)吸毒人员袁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吸毒人员丁某)就是案发当天在现场的人。(8)吸毒人员袁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吸毒人员袁某2)就是在案发现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9)吸毒人员袁某1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8号(被告人张祖财)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吸毒人员袁某2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吸毒人员袁某1)就是在案发现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11)吸毒人员袁某2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4号(被告人李思万)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12)吸毒人员袁某2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6号(吸毒人员丁某)就是案发当天在现场的人。(13)吸毒人员袁某2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张祖财)就是向其提供毒品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及吸毒人员袁某1、袁某2、丁某分别进行了是否吸食毒品的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均为M-AMP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上述被检测人员均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9、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犯罪时均已成年。10、被告人张祖财的供述:我认识住在橘园小区7栋2单元5楼的“马姐”,她的电话是17798221433。“马姐”要我帮她销售“麻果”,帮我安排买毒的人,要我以每颗“麻果”50元出售。“马姐”还说我赚16元,剩下34元归她,我同意了。“马姐”第一次给了我50颗“麻果”,没有给钱,说是卖完了再算。2016年7月9日22时许,“马姐”又给了我50颗“麻果”,这些“麻果”是用一个玻璃瓶装的。另外,她还给我两个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的盒子,一个“蜜炼枇杷糖”的铁盒里面装有“麻果”;一个“豪克光阳”的木盒子里面装有“冰毒”。她嘱咐捆在一起的这两个盒子不要动,存放在我这里,她以后会来拿。我回家后,把两个捆在一起的盒子放在厕所的储藏柜里了,李思万并不知道这事。后来,“马姐”给我的100颗“麻果”基本都被我卖完了,我没有收多少钱,因为有的买家先将钱给了“马姐”,后到我这儿拿“麻果”。我和“马姐”没有算账,不知道我赚了多少钱。李思万知道我贩卖毒品,有时来买“麻果”的人没有现金,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思万,他帮着收钱。7月11日凌晨两三点钟,袁某1来我家买过3颗“麻果”。起因是我开玩笑说他玩游戏赢了钱,要他请客吸“麻果”,他就答应了。当时,我拿出了3颗“麻果”给袁某1后,袁某1、我和李思万各吸食了一颗。袁某1请我和李思万吸食的,他请客。袁某1是“马姐”介绍过来找我买毒品的。2016年7月11日上午,袁某1又来了,过了一会儿,袁某2也来了。袁某1和袁某2找李思万买“麻果”,李思万从我这拿了“麻果”卖给他们吸食,怎么付的钱我也记不清楚了。后来,袁某2走了,丁某来了。之后,我和李思万吵架。吵完架后,我和丁某在卧室里一起吸食了两颗“麻果”,我吸食了一颗,请她吸食了一颗。他们三个人吸食“麻果”的吸壶都是我提供的。后来,警察就来了,从我家洗脸池搜出来的毒品,就是“马姐”要我保管的,这两个盒子先是放在厕所储物柜的,后来我和李思万吵架时,心烦就丢在了洗脸池里,李思万是不知道家中还放有这么多毒品。11、被告人李思万的供述:我和老婆张祖财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们也都吸食毒品。2016年6月初,张祖财开始贩卖毒品。我认为是“马姐”(马某)叫她贩卖毒品的,之前,马某要张祖财帮忙送过毒品,还经常给张祖财“麻果”吸。我有时也帮忙卖“麻果”。马某提供的“麻果”,每颗卖50元,卖的钱,张祖财每颗得16元,马某每颗得34元。我们卖了三五十颗“麻果”,就会把钱给马某。大多数吸毒的人都是马某介绍到我家来的。我们多的时候一天卖30颗“麻果”,少的话一天卖10几颗。在我这里买“麻果”的有袁某2和袁某1,还有叫“云云”、“王某”的人,这4个人经常在我这里买“麻果”。他们买了毒品后,就在我家吸食,而其他客人买了“麻果”就走了。卖“麻果”都是以张祖财为主,由她收钱。我和张祖财都在家的时候,她收钱;她不在家时,由我来收钱。2016年7月11日凌晨,我在家睡的迷迷糊糊的,老婆张祖财在床上玩手机。突然,张祖财说袁某1玩游戏赢了钱,想请我们吸食“麻果”,我同意了。不一会儿,袁某1就来了,我到主卧室窗边的桌子上拿了装有“麻果”的一个小玻璃瓶,倒了3颗“麻果”出来,袁某1吸食了2颗,我吸食了1颗,这3颗“麻果”都算袁某1请客。吸完后,袁某1向我支付宝转账了300元,钱是之前欠着和这3颗“麻果”的钱。7月11日9时许,袁某1又来了,张祖财也在家。袁某1又要买“麻果”吸食,我就在家里主卧室的桌子上拿了装有“麻果”的小玻璃瓶,倒了2颗“麻果”给袁某1了,袁某1请我吸了1颗,他自己吸了1颗。然后,袁某1和我在客厅沙发上玩手机。大约过了1个小时,袁某2来了,佑计是袁某1联系的。袁某2看见客厅茶几上的“麻果”瓶子,就问我要锡纸,我去客房拿来了锡纸,并从瓶子里倒了2颗“麻果”给他,他就用锡纸开始吸食。袁某1和袁某2吸食的这4颗“麻果”都是袁某1请客,我没有直接收钱,不清楚张祖财是否收了钱,但钱是一定要给的。吸完后,袁某2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丁某也来了。之后,张祖财突然怀疑我在外面有女人,我就和她打了起来,丁某将我们劝开了。张祖财就躺在卧室床上和丁某讲话。我很烦,拿着“麻果”瓶和吸壶到客房地上又吸了一颗“麻果”,丁某看到后,问我要“麻果”,我把“麻果”瓶给她,她自己倒了二三颗,拿到卧室去吸了。丁某可能是免单,因为丁某和马某关系好,张祖财和我卖的“麻果”都是从马某那里拿的,所以我估计丁某吃“麻果”的钱是免单。张祖财知道袁某1、袁某2、丁某在我们家吸食“麻果”的事。不久,袁某2又到我家玩。有人敲门,袁某2开了门,警察进来了,从我家厕所洗脸盆内搜出了毒品,是用一根紫色绳子捆在一起的一个小木质方形盒子及一个方形小铁盒子。我不知道这两个盒子的来源,家里不可能有这么多毒品,因为张祖财在家卖“麻果”时,手上的存货不会超过100颗或者2克“冰毒”。警察还搜出来2个吸壶、吸管、电子秤。警察从我身上搜出来的1800元,有400元是我自己的,还有1400元是从张祖财那里偷来的。我住的二室一厅一卫的房子是我们一家三口租的,房东叫唐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祖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甲基苯丙胺33.77克,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思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所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祖财关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3.77克甲基苯丙胺,系他人交由其保管,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祖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思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3.77克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手机2部、吸管7根、吸壶2个、微型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张祖财、李思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