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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小华、王福榕等与颜家义等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颜家义,佟赵田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075号原告:王小华,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福榕,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晓倩,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胡庆昌,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义,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赵田,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与被告颜家义、佟赵田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查明的事实众多,故本案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厦门捌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因约定劳务出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予以释明,四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颜家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被告佟赵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发起人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四原告的出资款73301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释明涉案《发起人协议》因约定劳务出资属无效协议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颜家义、佟赵田共同返还四原告的出资款73301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姜建妹协商合作做服装生意。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小华、王晓倩、被告佟赵田分别出资50000元并按约汇入姜建妹的银行账户,作为合作诚意金。后姜建妹因故退出合作,故将上述出资转入被告佟赵田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佟赵田保管。2015年7月9日,原告胡庆昌通过其配偶刘春丽银行账户将诚意金50000元汇入被告佟赵田银行账户。2015年7月17日,四原告和二被告在厦门市××区咖啡公园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约定四原告为投资方,二被告为经营方,合作设立并经营“厦门捌褂服饰有限公司”;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000元,四原告及被告佟赵田各认缴出资220000元,被告颜家义以劳务折价100000元出资,首期出资600000元应按各自认缴比例于2015年7月17日前划入原告王晓倩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作为公司筹建代表,负责公司的筹建工作,包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负责公司筹建期间的财务管理、催缴出资款等事项。协议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小华、王晓倩、胡庆昌分别在被告佟赵田处的50000元诚意金转为出资。此外原告王小华还先后向原告王晓倩银行账户中汇入118255元,原告胡庆昌通过配偶刘春丽汇入34127元,原告王福榕通过自己以及朋友杨玉萍汇入252382元,被告佟赵田汇入12255元,原告王晓倩再出资118254元。上述存放在原告王晓倩银行账户中的535273元,因二被告多次以申请公司注册登记需要为由要求转存,故由原告王晓倩分多次悉数转入被告佟赵田的银行账户。后原告王小华还按被告佟赵田要求再出资60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至此,原告王小华共出资228255元、原告王晓倩出资168254元、原告王福榕出资252382元、原告胡庆昌出资84127元,上述出资共733018元均支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保管。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且经四原告多次催促均搪塞拖延。2015年10月18日,四原告正式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约定义务,但至今仍然无果。四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拒不按约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导致公司未能设立,且被告佟赵田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现因本院向四原告释明讼争《发起人协议》因约定劳务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二被告应将733018元返还给四原告。二被告主张已经将四原告的出资款项用于加州直营店经营所需的店面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装修费等费用支出,且加州直营店现已关闭。四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出资款是为了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前四原告没有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店铺的合意,二被告所谓的经营行为四原告亦不知情,与四原告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没有共同同意的支出款项,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家义辩称,一、被告颜家义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中,被告颜家义只是作为经营方负责公司的运营,并非公司发起人之一。被告颜家义在本案中仅约定以劳务出资,而劳务出资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关于非货币出资的规定,即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关于“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规定。因此,被告颜家义属于无效出资,并不符合发起人的条件,不承担因公司未能设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四原告也从未将基于合同约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颜家义,故被告颜家义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告颜家义从未经手投资款账户的管理,仅根据公司设立及店铺经营需要而支取了数万元款项,未因无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故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三、四原告基于“公司设立纠纷”而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投资款实际上用于开设位于加州广场的捌褂服装店,显然已经超出了公司设立的必要范围。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应当经清算后再由各合伙人进行承担或分配。故四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佟赵田辩称,一、四原告关于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导致公司未能设立及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1、讼争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佟赵田办理完成公司注册登记的期限,因此不存在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之说。且讼争协议第3.2.2条还约定四原告负有“及时提供本公司申请设立必需的文件资料”的义务,在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实上,恰恰是部分原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提出“退股”,才导致公司设立进程停滞。2、根据讼争协议之约定,且为讼争协议之目的,被告佟赵田始终依约出资,反倒是原告王晓倩存在未依约出资的事实。3、讼争协议关于公司设立的约定并不完善,依照该部分约定本就无法顺利设立公司,特别是其中关于被告颜家义以劳务出资的约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姑且不论被告佟赵田是否存在“未依约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四原告对公司未能设立原因的主张本就缺乏最基本的逻辑。综合以上三点,四原告关于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导致公司未能设立及被告佟赵田未依约出资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建立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佟赵田返还出资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四原告主张被告佟赵田返还的款项系根据讼争协议关于经营加州直营店的约定须对外支出的款项中应由四原告承担的部分,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四原告要求被告佟赵田返还缺乏依据。众所周知,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根本不需要73万余元如此大额的款项,四原告主张被告佟赵田系以申请公司注册登记需要为由,要求其交付73万余元款项既缺乏证据证明,也违背生活常识,也不符合合同有关提供验资款的约定。事实上,讼争协议不仅约定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事宜,还约定了厦门捌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加州店(以下简称加州直营店)经营事宜。讼争协议不仅一次出现了“项目”二字,四原告作为“投资方”,系“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的财务投资方”,被告佟赵田、颜家义作为“经营方”,系“主要负责项目经营的合作方”,讼争协议第2.3.2条约定“项目第一直营店(加州直营店)投资方占有的股权比例为40%,经营方占有的股权比例为60%”等,均表明经营加州直营店是四原告与被告佟赵田、颜家义早就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签订讼争协议的重要目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加州直营店经营所需的费用系按照“需要多少,筹资多少”的原则,先是由除被告颜家义外的各方转给原告王晓倩,后是由除被告颜家义外的各方转给原告王小华,再由原告王晓倩或原告王小华交付被告佟赵田与被告颜家义用于加州直营店经营。截止2015年10月8日,加州直营店经营所需的店面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装修费、人工工资、购买服装款项、运费等至少100万元(因还有其他外债尚未结清,最终金额现无法确定),共取得POS机营业收入约7万元(营业收入亦投入加州直营店的经营)。后因四原告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加州直营店店面、装修、店内服装等全部被店面的出租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没收,无法继续经营。因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佟赵田返还其出资款项,则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违反“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商业准则,更违反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虽然讼争协议关于劳务出资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协议还约定了各方应共同经营加州直营店的事宜,各方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所以讼争协议中关于共同经营直营店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佟赵田根据讼争协议中关于共同经营直营店的约定及四原告的同意将四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直营店的经营,并未因讼争协议取得四原告的财产,故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佟赵田返还。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共同作为投资方与被告颜家义、佟赵田共同作为经营方在厦门市××区咖啡公园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约定四原告系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的财务投资方,二被告及其经营团队系主要负责项目经营的合作方;公司的中文名称拟定为“厦门捌褂服饰有限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发起人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整合各方优势资源,共同发展品牌服装,平等互利,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被告佟赵田均分别以现金出资22万元,被告颜家义以劳务出资,各方协商折价为10万元;第一期各发起人应当缴足的认缴注册资本为60万元,各发起人(现金出资人)按各自认缴比例于2015年7月17日前全部缴足,其余认缴资金缴纳时间由各发起人根据公司实际发展需要,由发起人(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会)会议投票决定;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各发起人同意公司股权比例为,投资方占公司股权比例30%,投资方内部股权比例分配按其各自实缴投资额计算,经营方占公司股权比例70%,经营方内部股权比例分配由其自行约定;项目第一家直营店(加州直营店)投资方占有的股权比例为40%,经营方占有的股权比例为60%;全体股东同意由经营方作为筹建代表,负责公司的筹建工作,筹建代表对公司筹建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筹建代表为筹建公司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协议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发起人应于2015年7月17日将第一期认缴注册资本金及时、足额地划入为设立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晓倩,账号:62×××91,剩余认缴注册资本按照前述约定缴纳;发起人应及时提供本公司申请设立所必需的文件材料;本公司设财务责任人1名,由投资方委派,财务责任人负责与公司所有日常经营相关的资金收支的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采购、装修、广告、参展、人员出差等事项收支的审核权;公司经营方应在每个月的10日前向财务负责人提交当月的经营支出预算,经财务负责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取;未经财务负责人书面同意的,实际产生的支出由实际产生人员承担;如公司经营发生亏损的,则亏损的分担比例为投资方承担30%,经营方承担70%;项目第一家直营店(加州直营店)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追加投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分担比例为投资方承担40%,经营方承担60%;如经营亏损,双方决定终止经营的,经营清算后投资方的亏损,由直营店现有资产弥补,包括但不限于店面的转让费、店铺设备、存货的折卖款、品牌转让费等,经营方不再分担投资方的亏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1、原告王小华、王晓倩、王福榕、胡庆昌直接或者间接向被告佟赵田转账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小华、王晓倩、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姜建妹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姜建妹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案外人姜建妹向被告佟赵田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150000元。(2)2015年7月9日,原告胡庆昌委托案外人刘春丽向被告佟赵田转账支付50000元。(3)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小华向原告王晓倩分别转账支付70000元、11000元、1255元、36000元,共计118255元。(4)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福榕向原告王晓倩分别转账支付180000元、5500元、627元、18000元,共计204127元。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福榕委托案外人杨玉萍向原告王晓倩分别转账支付12255元、36000元,共计48255元。综上,原告王福榕共计向原告王晓倩转账支付252382元。(5)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胡庆昌委托其配偶刘春丽向原告王晓倩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6127元、18000元,共计34127元。(6)2015年7月31日,被告佟赵田向原告王晓倩转账支付12255元。(7)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王晓倩向被告佟赵田分别转账支付210000元、50000元、6273元、125000元、136000元、8000元,共计535273元。(8)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小华向被告佟赵田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3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佟赵田向原告王小华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王小华、王晓倩、王福榕、胡庆昌主张其共计向被告佟赵田转账支付733018元。被告佟赵田、颜家义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2、被告佟赵田、颜家义因经营加州直营店支出与收入款项情况如下:(1)2015年6月30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一楼店面定金”。(2)2015年7月9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6273.6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店面租金押金”。(3)2015年7月20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曾磊的账户(62×××07)转账支付装修费用140000元。(4)2015年7月29日,被告颜家义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3385.91元。(5)2015年8月19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5866.23元,款项用途载明为“一楼捌褂店租物业”。(6)2015年9月9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转租租金70524元。(7)2015年9月10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嘉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701.60元。(8)2015年9月12日,被告佟赵田向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13.75元,款项用途载明为“八月水电”。厦门嘉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佟赵田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项目为2015年8月份水电费。(9)被告佟赵田确认2015年9月10日至10月8日期间加州直营店的营业收入合计为73584元。综上,被告佟赵田、颜家义因经营加州直营店支出共计571265.09元,营业收入为7358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王小华、王晓倩、王福榕、胡庆昌向被告佟赵田、颜家义发出《催促通知书》一份,催促被告佟赵田、颜家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将出资款按约定转入原告王晓倩的银行账户。原告王小华、王晓倩、王福榕、胡庆昌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华确认186××××8887系其手机号码,目前仍在正常使用,其微信号绑定了该手机号码。被告佟赵田以其手机号码156××××0888登录微信用户tongzhaotian与原告王小华的前述手机号码所绑定的微信用户wangxh0307的聊天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其中,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小华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以后账目就有我和你对接哈。”“记得给我们报业绩哦……”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小华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今天业绩多少呀”,“接下来,你不能拿太薄的了。”“不然不应季。”“主要款式好看就好。”“真的开业的太迟了……”,“这两天装修的进度怎么样了?”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小华在聊天记录中提到:“对了,财务明细记得抽空整理哦,还有营业款什么时候可以到位。”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佟赵田与案外人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佟赵田向厦门加州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其位于厦门市莲前东路××广场××单元店面,租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月租金为70524元、保证金为141048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701.60元、水电费和燃气费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等事宜。2015年7月17日,被告佟赵田与案外人厦门筑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佟赵田委托案外人厦门筑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装修厦门加州商业广场服装店等事宜。该合同落款处载明D.Z设计顾问(厦门)筑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为曾磊,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为62×××07。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发起人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结婚证、电子银行回单、《催促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被告颜家义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佟赵田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发票、《施工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催款通知等、POS机刷卡记录汇总表、《公证书》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与被告颜家义、佟赵田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的效力问题。《发起人协议》中关于被告颜家义以劳务出资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671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8939168&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301983760”l”m_font_1#m_font_1?)》第十四条之规定而无效,但是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的其他合同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履行。二、关于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向被告佟赵田所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关于四原告向被告佟赵田所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四原告向被告佟赵田直接或间接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对照《发起人协议》的签订时间、协议约定的各方应缴纳出资款的时间、金额、目标账户等因素,结合原告王小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知四原告对被告佟赵田经营加州直营店是知晓并同意的,本院认定四原告向被告佟赵田转账支付的733018元系用于经营加州直营店,故对四原告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性质为成立公司的出资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佟赵田应否返还四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如前所述,四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在四原告向被告佟赵田支付讼争款项后,该款项已经实际用于经营加州直营店,四原告亦认可该款项的用途转变。现由于各方共同经营加州直营店而形成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并清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四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讼争款项。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671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8939168&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301983760”l”m_font_1#m_font_1?)》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原告王小华、王福榕、王晓倩、胡庆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671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8939168&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301983760”l”m_font_1#m_font_1?)》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218774,27)?)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