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玉萍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萍,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户籍地址为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玉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中行信用卡,此后便开始透支消费使用。黄玉萍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9月9日之后信用卡透支款出现逾期后便未再继续还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黄玉萍共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571.57元。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黄玉萍断绝了银行方面的联系并于2016年1月份潜逃至厦门。中国银行永安支行自2014年9月4日起,先后12次通过上门催收、电话、信函等方式对黄玉萍进行催收均无果。2017年3月20日,黄玉萍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后,黄玉萍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并逃匿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黄玉萍将卡号为62×××65的中行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本金43571.57元归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永安支行并取得银行方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本金交易流水记录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电话及信函催收记录单、快递催收函件记录、立案申请书、还款证明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黄玉萍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萍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并取得发卡银行方面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黄玉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玉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