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姜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812号申请执行人:聂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本院在执行聂某某与姜某某人格权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