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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姜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812号申请执行人:聂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本院在执行聂某某与姜某某人格权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