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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斌,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斌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洪斌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被起诉人、王立新、马琦慧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洪斌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洪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职期间,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给我分配了一套住房。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破产进行清算时,按照改制批复文件,破产企业在处理企业房产时,应首先合理安置职工住房问题,但清算组实际上根本没有考虑职工的住房问题,未通知职工就将房产变卖给他人。清算过程中,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我居住房屋转让到原审第三人名下,致使我流落街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局)未尽审核义务,违法将涉案房地产转让至原审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据李洪斌在二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原系新疆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的公房,李洪斌曾向该公司缴纳房费,并一直居住。由上可见,李洪斌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仅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据此,李洪斌与被诉的马琦慧、王立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产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原新疆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是否对李洪斌进行安置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李洪斌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关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二审中,李洪斌提交了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2003)东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米东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能够反映出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产登记行为的存在,李洪斌作为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应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却直至2017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李洪斌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对李洪斌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