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振阳与别国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阳,别国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7号原告:黄振阳,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别国吾,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黄振阳与被告别国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被告别国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别国吾清偿原告借款7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别国吾及谢某因为做生意使用原告吊车,经过结算,被告别国吾及谢某出具85600元的欠条,保证一个月付清。此后被告别国吾偿还10000元,下欠75600元没有支付。故请求被告偿还。被告别国吾辩称,借款属实,别国吾和合伙人谢某在郑州做快速通道工程,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85600元,2015年1月15日因吊车费未付,原告让别国吾和谢某作为共同欠款人出具欠条,条是黄振阳写的,谢某和别国吾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原告说5600元不说了,让别国吾和谢某每人还4万元,2015年底别国吾还给原告1万元,现在谢某病故了,别国吾只承担4万元,别国吾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黄振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年1月5日被告别国吾和谢某向原告出具85600元欠条一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黄振阳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别国吾及谢某因为做生意租赁使用原告吊车,2015年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别国吾及谢某欠到原告吊车费85600元,被告别国吾及谢某在原告黄振阳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黄振阳吊车费现金85600元。捌万伍仟陆佰元整。保证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别国吾。谢某。2015年元月15日”。到2015年底被告别国吾偿还给原告10000元,下欠756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别国吾及谢某因为租赁使用原告吊车,2015年1月15日经过结算后,被告别国吾没有及时支付,原告黄振阳与被告别国吾协商一致,对欠到原告黄振阳的现金,被告别国吾及谢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并保证期限内还款。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振阳系出借人,被告别国吾及谢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别国吾在到期后偿还10000元,应当扣减本金,对下欠75600元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别国吾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别国吾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共同借款人谢某追偿。被告别国吾辩称只承担4万元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国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阳借款75600元。被告别国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别国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