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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秀芳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芳,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初21号原告倪秀芳,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林莉,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倪秀芳诉被告溧阳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撤销本案所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倪秀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虞 斐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