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嵇有亮与徐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有亮,徐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979号原告:嵇有亮,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嵇有亮与被告徐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有亮的委托代理人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但被告欠原告工资未支付。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1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嵇有亮受雇于徐泽军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徐泽军未能及时付清工资。2016年5月10日,徐泽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嵇有亮2016年4月工资118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嵇有亮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泽军欠原告嵇有亮工资1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徐泽军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嵇有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有亮工资1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96元,由被告徐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