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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春云与被执行人沈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云,沈桂香,所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2-4号申请执行人赵春云,女。被执行人沈桂香,女。被执行人所怡宁,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3日申请执行立案,申请执行人赵春云与被执行人沈桂香、所怡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沈桂香有低保每月扣留提取200.00元、所怡宁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系统上查询,未查得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鹤岗市住房保障局调查,未查得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向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查询,未查得二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执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到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聘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