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921号原告: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276号汇鑫大厦6楼606室。法定代表人:张辉强,总经理。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35号东方魅力商住大厦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田予豪。委托代理人: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辉强、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予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39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商,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提供货物,累计货款共计10390.09元整。原告供应货物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后来,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写下欠款条,欠款条载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运营,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前,结清所欠供货商石家庄寿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过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于同日变更,公司前法人李付明,公司是河南省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李付明也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现法人田予豪在2016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李付明请田予豪为其申办贷款业务,因李付明是河南籍人,不能在河北省境内办理贷款业务,后李要求田予豪在为其申办贷款事宜的同时,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的就是方便田予豪为李付明的申办贷款一事提供方便。关于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否,不是发生在公司变更法人之后,所以田予豪事实上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原告所述业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款条,证明欠款事实,但没有填写金额。证据二、满亿商贸石家庄中心验收入库单(11张),金额9390.09元,及合同质保金1000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款条在原告要求下同意为其出具的,公章是由佳泰集团加盖的。具体数额,是否欠款被告均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由于不明事实真相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市期间,原告作为供货商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11次向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合计价款9390.09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显示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运营,于2016年12月9日前结清所欠供货商货款,因今日财务暂时系统封存,无法对所欠货款数额明细统计,在2016年11月20日前统计后发至各供货商核对。到期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未将欠款数额与原告进行核对。另查,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由原名称河北满亿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可以印证未结算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聪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合计1039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赵建芬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李雯 来源:百度“”